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03民初4375号
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嵩山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1864113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金桥路与南京路交叉口西生态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3X9D111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8479.6元及利息(以18479.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4日,被告为向原告支付货款,向原告开具了票据号码为210450601801420210114821886280、票据金额为18479.6元的不得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收票人为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票据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票面金额无异议。原、被告基于合同关系开具汇票时,并没有约定利息,针对利息部分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4日,被告为向原告支付货款,向原告开具了票据号码为210450601801420210114821886280、票据金额为18479.6元的不得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收票人为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1月14日、2022年1月19日、2022年2月10日等多次向被告提示付款均被拒绝付款。目前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即票据号码为21045060180142021011482188628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据、《恒大地产集团中原公司各项目2020年度柔性矿物绝缘电缆采购合同[恒豫郑购合字19(0.29-)082号]》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票据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真实,故该票据为有效票据,票据行为人之间能够形成合法的票据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下列金额和费用: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在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被拒付,依法享有票据追索的权利,被追索人应偿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利息。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票据金额18479.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偿付票据金额18479.6元及利息(利息以18479.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万置业有限公司可直接将应履行款项转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北海支行,账户:×××02;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强制措施: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拘执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姜 伟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资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