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2720号
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嵩山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学院路3777号恒大绿洲18幢201、301、3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汇票金额83814.14元及利息(以83814.14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4日,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1045032391362021011482188632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83814.1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收票人为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景置业有限公司,出票人(也即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查明原告是否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合法取得案涉票据,是否支付合理对价,否则被告不认可原告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2.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履行提示付款义务。如果原告于票据到期日前或者票据到期日10日后提示付款,被告可拒绝付款,且不应支付利息。3.双方未对利息有过任何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为给付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费用,于2021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50323913620210114821886320,票据金额为人民币83814.14元,收票人为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能否转让信息显示:不得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1月14日,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现汇票记载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应予保护。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原告所持涉案电子商业汇票,合法有效。被告既是出票人,又是承兑人,在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原告作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可以依法向出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83814.14元及利息(以83814.1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83814.14元及利息(以83814.1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5.36元,减半收取计947.68元,由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洋
书 记 员 常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