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安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522民初2441号 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嵩山大道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1864113D。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瓦店乡商品街1号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MA9F8ENU0M。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84,960.15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76,964.5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以7,995.6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4日,被告作为出票人,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30249603981120210114821564320、金额为76,964.55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的汇票;同年2月1日,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30249603981120210201843400212、金额为7,995.6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1日的汇票。上述电子商业汇票收票人均为原告、承兑人均为被告、出票人(即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却被提示付款已拒付。 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商票本金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有过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向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49603981120210114821564320,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出票人为: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76,964.55元,承兑人为: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付。 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向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49603981120210201843400212,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日,出票人为: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7,995.6元,承兑人为: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付。 另查明,案涉汇票款系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购买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出售的柔性矿物绝缘电缆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柔性矿物绝缘电缆采购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票据通知等以及原被告当庭**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要支付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而向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合法取得案涉汇票,是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故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支付票据款84,960.15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利率标准有误,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不应当向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汇票款84,960.15元及利息(利息以76,964.5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以7,995.6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高于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则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5元,由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兴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