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702民初4874号
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嵩山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1864113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源大道与金顶山交叉口东南角恒大名都7号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337250187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电缆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城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水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御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水电缆公司诉称,2021年1月14日,被告御城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10351106031020210114821858515、票据金额为10926.5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收票人为金水电缆公司、承兑人为御城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也即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被提示付款已拒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汇票金额10926.52元及利息(利息以10926.52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御城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商票票面金额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商票利息有异议。双方并未对利息有过约定,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法院支持对方利息请求,我方认为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水电缆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签订《恒大地产集团中原公司各项目2018-2019年度柔性矿物绝缘电缆采购合同》、《恒大地产集团中原公司各项目2020年度柔性矿物绝缘电缆采购合同》,合同第七条货物的价格与货款的结算第6项内容为:“本合同具体执行以各项目实际供货量独立结算,开票及付款主体为各项目公司”,因被告御城公司系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与原告金水电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由原告金水电缆公司向被告御城公司提供电缆等货物,被告御城公司应支付货款价款。2021年1月14日,被告御城公司向原告金水电缆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351106031020210114821858515。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出票人为被告御城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御城公司,收票人为原告金水电缆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雪松路支行,承兑信息处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14日,不得转让。
另查明,原告金水电缆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提示付款申请,显示提示收票已签收,2022年3月7日逾期提示付款申请,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2022年3月14日、2022年3月29日、2022年3月31日、2022年4月6日、2022年4月19日、2022年4月27日、2022年5月5日、2022年5月10日、2022年5月19日、2022年5月23日提示付款,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金水电缆公司所持有的案涉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被告御城公司作为承兑方,在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对其提示付款后,其应对持票人即原告予以付款,但被告御城公司拒绝兑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载明的票据状态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现原告请求被告御城公司按汇票金额10926.52元的数额承担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法律规定可由汇票金额到期日2022年1月14日起计付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计付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驻马店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926.52元及利息(以10926.5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元(已减半),由被告驻马店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莉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