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双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馨思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双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民初3871号

原告:***,男,生于1957年06月02日,汉族,家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南,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馨思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枣山物流商贸园区桃园路广安高新区创新创业服务中心11楼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565677684P。

法定代表人:邓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华,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双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路576号1栋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774505010T。

法定代表人:肖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振鲲,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东升,男,生于1984年10月13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馨思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物业公司)、成都双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迪机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被告双迪机电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黄东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南,被告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华,被告双迪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振鲲,第三人黄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372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告受雇思源物业公司在西城天赋苑小区任保安职务。2020年3月23日,西城天赋苑小区五栋电梯出现故障,该小区业主向门卫室工作人员反应情况,并要求及时维修处理。思源物业公司通知双迪机电公司来维修,因双迪机电公司未及时赶到,思源物业公司的管理人员遂安排原告到故障电梯处查看。原告查看电梯时,在不知道双迪机电公司工作人员已到现场维修,未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下,打开电梯门坠落至负一楼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后出院。原告的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思源物业公司的雇员,受思源物业公司的管理安排,履行职务行为中出现伤害,思源物业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双迪机电公司作为电梯维修人员,应当按规定在作业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而未设置,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思源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与思源物业公司无关,故思源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虽然是思源物业公司保安,但其不是上班过程中受伤,原告是白班,且原告自己到电梯井去看,并不是思源物业公司安排去的,同时,原告并不是专业的电梯维修人员其自身应当知晓,电梯出现故障应当是专业人员去处理,其自己存在过错;思源物业公司通知了维修人员维修,思源物业公司并没有过错,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2、事发电梯是双迪机电公司的维修人员在维修,在维修过程中未在故障电梯处立警示标志,该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西城天赋苑小区的电梯,思源物业公司是承包给双迪机电公司在负责保养维护,电梯出现故障后也是双迪机电公司一直在维修,当天上午出现故障后是通知了双迪机电公司来维修,上午未维修好差零件,后下午晚上继续维修,由于电梯是承包给双迪机电公司维修,则双迪机电公司应当在维修过程中在故障电梯处外设立警示标牌,防止人员操作电梯,也正是由于双迪机电公司未设立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双迪机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受伤与思源物业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故思源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双迪机电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起的诉讼请求与双迪机电公司无关,双迪机电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双迪机电公司与思源物业公司签订本案西城天赋苑小区的电梯保养合同于2019年1月31日到期,按合同约定顺延一年即2020年1月31日终止,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根据规定,电梯维保必须签订服务合同,即思源物业公司的物业项目并非双迪机电公司的服务对象,因此电梯在使用发生的故障和事故与双迪机电公司无关。2、原告在诉讼状所称2020年3月23日事发当日的事实与双迪机电公司接到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的广安区广福街道办事处于事发第二日即2020年3月24日《关于天赋苑电梯故障中伤人事故的报告》中所描述的事实严重不符。接到报告后,双迪机电公司就立即回复了市场监督管理局,因电梯保养合同到期终止,双迪机电公司并非该小区电梯维保单位,本次事故与双迪机电公司无关。另外从该报告中能清楚反映,本次事故实际是原告本人造成的,原告本人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双迪机电公司还保留如因此事件对双迪机电公司声誉造成严重影响后对原告主张权利。

第三人黄东升称,他没有什么意见,他不得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8年2月1日,思源物业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双迪机电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成都双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维保期限: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共12个月。每月两次对电梯进行规范化保障。本合同到期两个月前,甲方须通知乙方合同到期终止(失效)或续签,未通知时,到期后乙方仍不间断对电梯进行维保,则本合同自动延长一年等内容。黄东升作为双迪机电公司代表也在该合同上签字。

本合同到期后,双迪机电公司继续延长一年在维保。

2019年5月10日,思源物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劳务期限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从事护卫工作,劳动报酬每月包干制1200元等内容。***就被安排到西城天赋苑小区任护卫工作。

2020年3月23日17:06时西城天赋苑小区第五栋楼的电梯出现故障,思源物业公司通知双迪机电公司的黄东升,黄东升派人维修。当日20:29分,维修人员发现系电梯继电器损坏。在维修工人外出拿继电器过程中,业主纷纷着急地到小区门卫室了解情况,这时(并不是他的当班时间)即是业主又是保安的***在门卫室抽屉中拿出电梯钥匙在一楼电梯处打开电梯门进入里面坠落至负-楼受伤,此时(20:49分)电梯因故障停在五楼,电梯里也没有人。

***受伤后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3月23日11时20分入院,2020年5月10日出院,住院48天),用去了医疗费137418.73元。出院诊断:1、右侧第3-8肋骨骨折;2、右肺挫裂伤;3、右侧血气胸;4、右侧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6、腰3、腰4椎体骨折;7、右侧髋部皮下血肿;8、贫血;9、瘙痒症。

***住院期间用去人血白蛋白8048元,门诊费3258.60元和其他(辅助器具等费)开支861.44元。

2020年6月29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广世司鉴[2020]临鉴字第0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腰3.4椎体骨折后,其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右侧第3-8肋骨骨折后,其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3、被鉴定人***右侧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致残程度定为十级。4、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9000元(壹万玖仟元)。5、被鉴定人***误工期综合评定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鉴定费2600元和资料费50元。

***在与思源物业公司和双迪机电公司协商未果后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裁决。

同时查明,西城天赋苑小区管理人叶某万出庭陈述:如果维保公司没来修就叫***与维保公司联系。

叶某万现未在思源物业公司上班了。

***从2020年3月13日起负责西城天赋苑小区消毒工作,时间为:上午消杀一次,下午消杀一次,上班时间:上午6:30时至晚上18:30时。

双迪机电公司人员黄某元与思源物业公司管理人叶某万、西城天赋苑小区门卫淡某荣于2020年3月23日交谈录音记录中说明:叶某万没有喊***去。

2020年3月16日,《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上有成都双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

黄东升在庭审中陈述是自己帮忙维修的电梯。

黄东升向***支付了4000元,思源物业公司向***支付了26000元。

苟某建收到***住院48天的护理费9600元。

***之妻邹某英,生于1954年9月3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2018年2月1日,思源物业公司与双迪机电公司签订的《成都双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保养合同》。

2、2019年5月10日,思源物业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

3、广安市广安区广福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3月24日向广安区人民政府的《关于天赋苑电梯故障中伤人事故的报告》。

4、***在广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等依据。

5、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广世司鉴[2020]临鉴字第0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

6、苟某建出具的9600元护理费收条。

7、淡某荣、刘某明出具的证明。

8、邓某蓉与叶某万、淡某荣于2020年3月25日的交谈录音记录。

9、邓某蓉与维修人员黄东升于2020年3月23日交谈录章记录。

10、双迪机电公司人员黄某元与思源物业公司管理人叶某万、西城天赋苑小区门卫淡某荣于2020年3月23日交谈录音记录。

11、2020年3月16日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

12、叶某万出庭的陈述。

13、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思源物业公司依据《四川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的规定应确定是西城天赋苑小区的电梯使用单位,在西城天赋苑小区第五栋楼的电梯出现故障时,依法按《四川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好警戒工作,控制电梯操作区域,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所确定的内容,应当履行好自己的义务,理应在整栋楼的电梯出入门口处设置警示标志;同时依法按《四川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确定具体管理人员并保管好电梯钥匙,故被告思源物业公司对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而未履行,致使原告在门卫室里拿出电梯钥匙不去打开发生电梯故障的第五楼电梯门而是去打开第一楼的电梯门时掉到负一楼受伤,其被告思源物业公司对原告的受伤理应承担主要责任。

西城天赋苑小区管理员叶某万在与黄某元、淡某荣交谈中认为自己没有喊原告去,而出庭陈述时确认被告双迪机电公司未来人维修时叫原告联系,且叶某万现未在被告思源物业公司上班,故叶某万所说的前后矛盾,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叶某万的陈述不予采信。

原告作为西城天赋苑小区的业主和保安,在不是自己上班时间内又没有征得被告思源物业公司管理人员的同意下去拿电梯钥匙,还不与维修人员进行联系确认电梯故障楼层的情况下,擅自打开第一楼电梯门,明知电梯发生了故障而在打开电梯门后又不观察周位的情况,致使自已掉到负一楼受伤,故原告对自己受伤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双迪机电公司按《成都双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保养合同》的约定,应在2020年1月30日到期,而被告双迪机电公司在合同到期后又没有与被告思源物业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且在被告思源物业公司联系被告双迪机电公司的维修人员黄东升时,黄东升没有向被告思源物业公司作任何说明,仍派人来维修;而且被告双迪机电公司在2020年3月16日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上又加盖了自己的公章,同时在加盖公章时又没有任何声明,推定被告双迪机电公司还在继续履行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规定,被告双迪机电公司理应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但涉及本案的施工现场是在第五楼而不是第一楼,且原告受伤是原告自己去拿的电梯钥匙去打开第一楼的电梯门掉到负一楼受伤。综上,被告双迪机电公司存在管理上不到位,理应对原告的受伤亦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黄东升在庭审中陈述是帮忙维修,但为何不在被告思源物业公司通知自己去维修电梯时将此意思明确表达给被告思源物业公司,而黄东升作为代表在《成都双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保养合同》签的字,明知该合同已到期,还要派人去维修,只能说明黄东升还代表被告双迪机电公司去维修电梯,故黄东升在本案中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承担35%的民事责任,被告思源物业公司承担55%民事责任,被告双迪机电公司承担10%的民事责任。

原告***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含医疗费,人血白蛋白和门诊费)148725.33元。2、残疾赔偿金,因***生于1957年06月02日,定残时间是2020年06月29日,依法按17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35215.96元(36154元/年×17年×22%)。3、误工费,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评估误工期为270日,因《劳务合同》上确定月工资为1200元,每月上班时间是21.75天,其误工费为14896.55元。4、护理费,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评估护理期180天,因原告提供不出治疗医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服务和其他服务”的每年44085元计算,其护理费为21740.55元(44085元/年÷365天×180天)。5、住院伙食费2880元(48天×60元/天)。6、营养费,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评估营养期为180日,其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8、续医费,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评估为1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护理器具材料费,因***年龄较大且伤势严重,理应合理产生护理器具材料费,且***已用去了材料费861.44元,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住院治疗,理应产生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酌情考虑500元。

关于鉴定费2650元的问题,由原告***承担927.5元,被告思源物业公司承担1457.50元,被告双迪机电公司承担265元。

黄东升给***的4000元作为被告双迪机电公司支付给***的款,事后,由黄东升与被告双迪机电公司结算。

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8725.33元、残疾赔偿金135215.96元、误工费14896.55元、护理费21740.55元、住院伙食费288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续医费19000元、护理器具材料费861.4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52919.83元,由原告***承担123521.94元,被告四川馨思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94105.91元,被告成都双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5291.98元。

二、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扣除被告四川馨思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26000元,被告成都双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4000元后,被告四川馨思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68105.91元,被告成都双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1291.98元。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868元,由原告***负担303.80元,被告四川馨思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77.4元,被告成都双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6.8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鉴定费等费)2650元,由原告***承担927.5元,被告四川馨思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457.50元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成都双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65元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洪 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瀚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告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