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5377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南京大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撼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弼,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大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5352元,拖车费800元,评估鉴定费11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0日,原告将苏A×××××五菱荣光面包车停放在宁六路400号免费停车场,不幸被车辆上方折断的树干砸中,导致车辆受损。经了解该路段树木归被告管理、养护。因就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园林公司书面辩称,2019年5月24日,原告将车停放在宁六路400号旁的停车场内,后因晚上刮大风,导致树木折断,将其车辆压坏,对此被告没有异议。由于停车场内有免责告示,记载着免费停车车损自负,故由大风将树木挂断,属于不可抗力,原告停车时也应知晓风险承担的存在,故本次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汽车原告购买车辆金额为22800元,而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金额为25352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赔偿损失应以原告的损失为限,不应超出其购买车辆的金额,应以赔偿上限22800元为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A×××××五菱荣光面包车登记日期为2010年4月17日,年检合格至2020年4月,该车由原告***于2017年5月2日从他人处以22800价格购得。2019年5月20日,原告将前述车辆停放在宁六路400号免费停车场,期间被管护的树木因树干折断砸中原告辆车中部,导致该车车顶、右中门、前档玻璃等处受损。经鉴定评估,该车损失维修费为25352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1100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拖车费发票一份并陈述,第一次起诉撤诉后,当时双方协商解决时,被告让其把车拖个地方维修,其花费800元将车辆拖到了玄武大道五菱4S店。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照片、评估报告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正常停放的车辆被被告管护的树木砸坏,被告作为树木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维修费25352元,由于维修评估标准是以新配件确定成本,未考虑折旧因素,结合车辆的损坏部位、使用年期及原告购车时支付的价款,本院酌定为22800元。原告主张鉴定评估费1100元,拖车费8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24700元,原告超出前述部分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也不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大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24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计241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元。
审判员 黑长保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聂湘萍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及时主动按照下列账号信息向权利人履行。
1、权利人账号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开户账号: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56
二、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并利用其他各种渠道,包括在其居住地、经营地张贴本院裁定书、决定书及悬赏等公告,向社会公布其不诚信行为,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后,未在期限内履行同时又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本院将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