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宝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永城鑫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河南宝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4民辖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鑫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姜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宝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管宛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永城鑫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宝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481民初441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永城鑫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EPC总包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本案合同签订地在郑州市金水区,故本案依法应由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河南宝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河南宝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持其以承包人身份与上诉人签订的《永城鑫能80MWp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外线EPC工程合同》等证据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永城鑫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剩余工程款360.434万元,根据当事人主张及提供基础证据,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双方签订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注明合同签订地点为郑州市金水区,该约定因违背专属管辖规定,约定无效。本案涉案建设工程位于河南省永城市,故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庞伟涛
审判员  陈建国
审判员  王 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梦月
书记员张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