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81民初4416号
原告:河南宝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西段马辛庄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6831765221。
法定代表人:管宛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少辉,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永城鑫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刘河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MA44DU7K93。
法定代表人:姜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悦,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宝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与被告永城鑫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军,被告鑫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昊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宝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360.434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9日,原告河南宝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与被告永城鑫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能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永城鑫能80MWP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工程及外线EPC工程,合同编号:GCL/XNYHN--YC-GC-2018-004,该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总价款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项目规模:110KV变电站1座、110KV线路7km,对侧间隔1个;工期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20日;合同总价款为1440.35万元(分为两部分:工程款为1340.35万元,奖励金额为100万元,奖励按合同履行情况据实结算)。款方式依照合同第七条第4款完成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完毕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第5款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且在质保期内工程没有质量问题或者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得到妥善解决后支付。该项目已于2018年6月14日竣工并顺利送电。2019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申请表一份,该表中对竣工验收情况说明:“该项目工程已按合同完成,满足设计及生产要求,试运行和移交生产验收资料齐备,工程质量合格并通过试运行和移交试生产验收。”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在该申请表上盖章并由各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2019年10月9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该工程审定价款:1341.329万元。审定单由原告、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由被告建设管理部职工金晓杰签字确认,同意结算。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于交付使用,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自2018年3月26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仅支付原告工程款980.895万元,至今尚剩余360.434万元未支付。因原告多次催款未果,2020年5月29日原告委托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催款律师函一份,被告接收后,依然未支付相应工程款。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下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永城鑫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辩称,永城鑫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能公司)因与被答辩人河南宝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认为涉案工程尚未达到付款节点,就宝泰公司的起诉答辩如下:一、涉案工程尚未进行整体验收。依照双方签订的《永城鑫能80MWP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外线EPC工程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4项的约定完成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完毕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同时,又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工程范围,被答辩人尚存在以下问题:1、消防、防雷、安全专项验收未完成;2、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办理的线路核准、规划选址意见、用地预审意见、压覆矿产批复和水保批复验收等未完成3、未按要求提交工程资料;4、验收过程中发现的施工质量问题全部未能完成消缺工作。正是因为被答辩人的上述违约行为,造成涉案工程无法通过整体验收,对答辩人涉案工程正常并网发电造成了不利影响。而且上述问题,被答辩人至今未与整改。因此,因涉案工程无法进行整体验收,尚不到付款节点。
二、被答辩人尚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付款至结算价的95%前,承包人需要提供发票至结算价的100%”,但目前被答辩人尚有数百万元的发票没有开具,因答辩人系上市公司子公司,财务制度要求严格,没有发票无法付款,强行付款也造成社会公众的误解。
三、被答辩人尚有大量消缺工作未能如期完成。根据双方在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被答辩人主动出具了《升压站建安工程消缺记录》,并列明了13条待消缺的事项。同时由其项目负责人袁东旭签字,加盖了被答辩人公司印章。包括监理单位、答辩人均在该消缺记录上签字盖章,约定的消缺完成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之前。但被答辩人以没有收到工程款为由至今仍拒绝进行消缺整改,对涉案工程的整体验收、安全生产等造成了隐患。
答辩人认为涉案工程尚未通过整体验收,且有大量消缺工作被答辩人未能依约进行,发票也没有全部开具完毕,该工程尚不具备付款至95%条件。同时,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5项约定“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且在质保期内工程没有质量问题或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得到妥善解决后支付”,因尚未整体竣工验收完毕,而且消缺工作尚未完成,应当继续扣除其审定合同总价5%的质保不予支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8中的消缺核减金额明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消缺核减金额虽系原告单方核算,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且原告同意扣减消缺金额61.9万元,对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举证据2结合证据1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南宝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永城鑫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永城鑫能80MWp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工程及外线EPC工程。2018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永城鑫能80MWp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外线EPC工程合同》,双方在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期:2018年3月1日开工,2018年6月20日完成工程总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并通过供电公司验收,具备投运条件。第六条中约定:合同总价为1440.35万元(分为两部分:工程款1340.35万元;奖励金额100万)。第七条约定设计、建安工程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为本合同工程款的10%;2、一二次主要设备到场外观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本合同工程款的40%;3、项目并网发电付款至已完工工程产值的75%;4、完成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完毕至合同结算价的95%;5、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且在质保期内工程没有质量问题或者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得到妥善解决后支付。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3月12日竣工。2019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3413290元。另查明,被告鑫能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至2020年1月19日累计给付原告工程款9808950元。下欠工程款被告拖欠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永城鑫能80MWP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工程及外线EPC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12日,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341329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808950元,剩余款项被告应该支付。被告辩称因部分消缺工程原告没有完成应该扣减部分款项的理由,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扣减消缺工程款项数额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针对扣减的消缺工程款项没有提供数额,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该扣减的数额,原告自认应扣减消缺工程款项为61.9万元,本院予以采纳。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341329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808950元,因消缺部分工程未完工,原告同意扣减消缺金额619000元。现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2985340元。被告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城鑫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宝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85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0635元由被告永城鑫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35682元,原告河南宝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剑锋
审判员 彭敬山
审判员 宋 倩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