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民终1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洪滢,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宝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马辛庄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6831765221。
法定代表人:管宛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欢,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河南宝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0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豫148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豫14民终3327号民事裁定,发回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0)豫1481民初8008号民事判决,***、宝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平,上诉人宝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继先、刘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宝泰公司向***增加支付工程款287000元和前期费用210000元。事实与理由:1.宝泰公司与发包人永城鑫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能公司)签订的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第一部分《汇总表》中第1项和第4项的塔基基础属于双方合作协议中确定由***施工的部分,其余均在宝泰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在《汇总表》之后,分项编制了1、2、3、4等工程项目各自的清单明细和价格。第三部分“升压站安装一次”属于宝泰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其中序号10是“升压站消防工程部分”,包括了“设计、图审、备案、施工、调试”,该项目的安装费为192900元,主材费为7100元,合计200000元。包含消防工程在内,“升压站安装一次”的总安装费为659600元,设备和材料费为389000元,与《汇总表》完全一致,很显然,消防工程及其工程款全部包含在“升压站安装一次”之中。***施工的“升压站建筑工程”合同价为2133600元,审定后的结算价为2118600元,自始就不包括消防工程的价款。如果消防工程施工完成,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也必然一并计入“升压站安装一次”归属于宝泰公司;如果未施工,也应当扣除宝泰公司的工程款,而不是从***的工程款中扣除。2.***之所以能中标,系以其个人努力和付出实现的。***在合同签订前支付的各项费用,对于工程项目的中标、合同的签订以及顺利施工都是不可或缺的,双方均因此取得了合同利益,宝泰公司也已经收到了近10000000元的工程款。宝泰公司也曾承诺承担全部前期费用,但***仅是按照各自承包工程的比例,请求宝泰公司分担前期费用的一部分而非全部。原一审中宝泰公司对于前期费用及其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该项请求应得到支持。
宝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答辩称:***要求增加支付工程款287000元,由于该相关工程并非***施工费用,不应由宝泰公司向其支付;***要求支付的前期费用210000元没有相关证据,要求宝泰公司支付也没有合同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宝泰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相对应且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将合作协议认定为分包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宝泰公司与业主方的结算并未最终完成,达不到合作协议约定的分配利润的条件,***要求宝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奖金并退还保证金没有合同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2.即使最终认定《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无效,以下工程款也应予以扣除:(1)由于***拒绝施工,宝泰公司为了工期需要无奈将案涉110KV送出线路工程(塔基基础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李跃锋施工,无需***签字,且合同上有宝泰公司的印章以及李跃锋的签字和手印,合法有效,也已经履行完毕并交付使用。宝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以及银行转账记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实属错误。案涉塔基基础工程并非***施工,相应工程款不应支付给***;(2)由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对《升压站建安工程消缺记录》所列出的工程进行施工及整改,导致鑫能公司至今仍未将剩余工程款3604340元支付给宝泰公司,且在另案中鑫能公司答辩时提到了剩余未付工程款中包含消缺项目。宝泰公司提交的《升压站建安工程消缺记录》中加盖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设单位的公章以及负责人签名,载明了整改计划都要在2019年7月31日前完成,整改完成情况显示为“未完成”,该记录的制作时间应是在2019年7月31日之后,而《工程结算申请表》的提交时间是2019年3月12日,由此可见宝泰公司与鑫能公司在结算过程中消缺项目并未施工整改,且在工程验收过程中鑫能公司提出了消缺项目需要整改。因此,该消缺部分的总工程款741000元应予扣除,一审法院仅扣除其中的287000元升压站消防设备施工费用不当;(3)《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小木屋基础”应由***负责施工,但***仅施工该项部分工程,由于其拒绝施工剩余工程,宝泰公司将剩余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李建坤,由宝泰公司的员工李贝贝将工程款转账支付给李建坤。一审法院认定小木屋土建工程系***发包给袁帅属于认定事实不当;(4)《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升压站土建工程属于***施工,因此该土建工程相应的材料款应由***承担。宝泰公司提交的《关于永城鑫能80MWp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外线工程升压站材料款说明》,其中“商砼+钢筋材料费总计284342元”是根据工程图纸计算所得,并附有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以及收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宝泰公司垫付的该材料款应予扣除;(5)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且保证金的性质为履约保证金,***对消缺部分的整改并未完成,合同未履行完毕,一审判决宝泰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如果认定无效,在***施工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宝泰公司仅需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令宝泰公司向***支付奖金165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答辩称:1.宝泰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且符合了“出借资质”的行为,依法应属无效。(1)双方合作协议第二条“工程管理责任及分工”中的2.1条是宝泰公司留作自己承包的工程,2.2条是分包给***的工程,双方各自独立投资和施工,宝泰公司承包的部分低于总工程款的三分之二,***的高于总工程款的三分之一;(2)在开工之前宝泰公司就已收取***保证金20万元,并约定如***拖延工期宝泰公司对其罚款3万元,足以证明宝泰公司存在履行“总承包”责任并分包工程的事实。2.本案工程合同价为1440.35万元,包括工程款1340.35万元和可能实现的奖金100万元,工程交工后的审定价为1341.329万元。本案诉讼期间,宝泰公司起诉发包人后,法院判决发包人向宝泰公司再支付工程款298.534万元。在***起诉后,宝泰公司伪造证据,并串通证人作伪证。(1)李跃锋系宝泰公司实际控制人李继广的弟弟,李建坤是李继广的侄子,二人长期在李继广在各地承包的工程中分包工程,双方长期存在转账往来,根本无法证明其转账凭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从2018年3月19日签订总承包合同,到6月14日提前11天完工得到奖金55万元,这个时间段内正是双方通力合作的最佳时间,双方未发生任何矛盾,宝泰公司在此时也不会在不通知***的情况下将工程重复承包给李跃锋,且宝泰公司与李跃锋的劳务分包合同显示的时间是2018年3月19日,仅与总承包合同签订时间间隔1天,毫无疑问是宝泰公司与李跃锋共同伪造了劳务分包合同,甚至把时间提前到了完全不可能的时候;(3)对于塔基基础工程,一审中***提交了购买塔基基础混凝土的证据,即永城市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发货单,部分发货单上写明了塔基桩号,证明是***购买混凝土施工塔基基础,且***还因拖欠汇鑫公司混凝土款被汇鑫公司起诉。因宝泰公司答辩与汇鑫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法院判决***承担责任。因此,宝泰公司如将塔基基础承包给了李跃锋,***也不会再购买混凝土施工塔基基础;(4)合作协议中属于***施工范围内的小木屋,是本案唯一一项在送电成功后才开始施工的分项工程,也是最后完成的工程项目。此时,宝泰公司自己承包的工程项目已施工完毕,又辩称在***停工离场后,为了完工,宝泰公司才把剩下的小木屋工程承包给了李建坤,而小木屋的基础部分同样需要混凝土,汇鑫公司与***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足以证明此时***仍在采购混凝土,而此时全部工程唯一需要使用混凝土的仅剩下小木屋的土建部分,足以证明在这个时间唯有***在施工,也证明了宝泰公司与李建坤共同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另外,在汇鑫公司诉***一案中有一份发包人鑫能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承诺对象为汇鑫公司和劳务人员黄思文,而黄思文正是从***处分包劳务的农民工,宝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显示黄思文是***的劳务分包人员。《承诺函》称“升压站及小木屋”因“拖欠汇鑫公司砼款5.64万元,拖欠黄思文农民工工资5.03万元”造成阻工等。如果是李建坤施工了小木屋,那么上访的和被承诺的都应该是李建坤;(5)宝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3消缺项目汇总表,单方统计了未施工完成的项目,其中包含“小木屋台阶”,说明宝泰公司认为小木屋台阶应由***施工完成而***没有完成,因此才应当扣除***的工程款。既然宝泰公司认为小木屋承包给了李建坤,为何还要扣***的工程款,反证了小木屋正是***施工完成的事实。外线塔基基础和小木屋都在***享有承包权的范围内,如果李跃锋、李建坤施工是真实的,可以提供证据向***主张或者另案起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3.宝泰公司称***分包施工的部分存在消缺项目,应扣除工程款74.1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1)宝泰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表》、《内部审批表》可以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分项工程,验收合格,除因消防部分未施工扣款28.7万元之外,不存在其他扣款项目。为了达到扣除***工程款的目的,宝泰公司单方列出了各种消缺项目主张应对***扣款,但所谓的消缺记录不能对抗发包、承包和监理三方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结算资料所记载的事实,且制作消缺记录故意不通知***参与,对***也不发生法律效力;(2)消防部分在清单报价中编制在“升压站安装一次”的第10项,全部在宝泰公司的承包范围内,与***无关,不应扣除***的工程款;(3)汇总表第12项黄思文、商混站、袁帅欠款12.4万元不属于消缺项目,这些只是材料款和民工工资,不能成为扣款理由,何况***也对其构成欠款;(4)宝泰公司起诉发包人一案判决书显示发包人针对主张扣减的消缺工程款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扣减的数额,但宝泰公司自认应扣减消缺工程款61.9万元,该判决才予以了扣除。如果没有宝泰公司的自认,该案根本无法判决发包人扣款。但宝泰公司的自认已经被其自己提供的证据所否定,即使存在消缺项目,也属于宝泰公司应当施工而未施工的部分,与***无关。4.宝泰公司上诉称其垫付的28.4342万元材料款应予扣除,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分包的工程由相关施工队施工完成,从未要求宝泰公司代购材料或者垫付工程款。5.宝泰公司应当向***返还保证金、支付奖金和前期费用。(1)案涉工程在2019年就已经完成审定结算,宝泰公司应返还***保证金20万元;(2)发包人支付的奖金为55万元,***承包价款超过了总工程款的30%,至少应得到16.5万元。宝泰公司对***提交的用以证明前期费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宝泰公司应分担并支付给***前期费用30万元的70%即21万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宝泰公司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泰公司向***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宝泰公司支付***应当获得的奖金16.5万元;3.判令宝泰公司支付***前期费用2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等各项费用由宝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能公司将永城鑫能80MWp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外线工程发包给宝泰公司,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日,2018年6月20日完成工程总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并通过供电验收,具备投运条件。工程承包范围:(1)升压站土建工程;(2)…;(3)送出工程的土建施工;合同第六条对合同总价约定:1.合同总价为1440.35万元(分为工程款1340.35万元、奖励金额100万元),奖励金额100万元按照合同履行情况据实结算。如承包人在2018年6月25日前倒送电成功,则每提前一天倒送电成功,奖励5万元,上限100万元。如2018年6月25日及25日之后倒送电成功,则奖励金不予支付。奖励金额不计入工程款支付节点,奖励金额于结算时一次支付。合同签订后,宝泰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将升压站土建工程、110KV送出线路的土建施工工程分包给***。合同约定***给付宝泰公司保证金20万元,宝泰公司分包给***的升压站土建工程包含:土石方工程、主要生产建筑、电缆沟(电缆隧道)工程、配电装置(设备构支架及基础)、设备基础、预制舱基础、控制仓基础、小木屋基础、站区建筑、全站接地、水井及配套系统、给排水系统、消防系统、特殊构筑物、地基处理、站内照明系统、围墙(包含LOGO)及大门、场地平整、疆场道路、护坡、厂区道路、临时设施建设等站区土建工程。其中升压站建筑工程(土建工程)审定价为211.86万元,110KV送出线路工程(塔基基础工程)审定价为176.9456万元。该项目于2018年6月14日竣工并顺利送电,提前11天倒送电,奖励金额为55万元。2019年3月12日,案涉工程按合同完成并满足设计及生产要求,试运行和移交生产验收资料齐备、工程质量合格并通过试运行和移交试生产验收。宝泰公司共支付***工程款91.432万元(11万元+72万元+8.432万元),余款至今未支付。2019年10月9日鑫能公司、宝泰公司共同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盖章,确认鑫能公司发包给宝泰公司的工程审定金额为1341.3290万元,同时备注“消防未设计施工,本次审定金额未扣除,在付款时暂扣,共计28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宝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案涉工程发包人为鑫能公司,承包人为宝泰公司,宝泰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将案涉工程中的升压站土建工程、110KV送出线路的土建施工承包给***,而***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因此,该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由***负责施工的升压站土建工程、110KV送出线路的土建施工工程,***在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且所施工项目经过了验收并提前完成了送电。宝泰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中的升压站工程中的“小木屋基础”部分工程、110KV送出线路的土建施工工程并不是由***负责施工,但宝泰公司在庭审中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拒绝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同时,宝泰公司作为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应当知晓在***停止施工时采取催促其施工或解除其与***签订的合同并积极与其进行结算,而不是在其与***合同履行过程中另行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因此,宝泰公司辩称***未对分包的工程全部施工的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所施工的工程均已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宝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价格支付***工程款。宝泰公司分包给***的“升压站土建工程”包含消防系统,该项工程在双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中明确工程价款为28.7万元,因***未施工,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宝泰公司辩称***所施工的“升压站土建工程”存在消缺项目,但宝泰公司提交的内部结算审批表中并未显示有消缺项目的存在,提交的升压站建安工程消缺记录中显示截至2019年7月31日尚存在消缺项目,而宝泰公司提交的2019年3月12日工程结算内部审批表就遗留的消缺项目等并未明确说明,因此,至2019年3月12日,宝泰公司主张***施工的升压站建安工程存在消缺项目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宝泰公司应当按照工程审定价格支付工程款,即升压站工程款211.86万元、110KV送出线路土建工程款176.9456万元,合计388.8056万元。宝泰公司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91.432万元、未施工部分“消防工程”28.7万元,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尚余工程款为268.6736万元。关于***交付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保证金20万元宝泰公司应当返还***。***要求宝泰公司按照其施工工程量的比例支付奖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要求宝泰公司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因此,应当按照年利率3.84%计算利息。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为2019年3月12日,***要求宝泰公司自2019年10月9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宝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68.673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68.673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4%计算,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宝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奖金16.5万元,合计36.5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00元,由被告河南宝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64元,原告***负担743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郭中凯书写的《永城项目清单》、吕长征书写的《情况说明》、李文亭发送给***的手机短信,因上述人员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核实其身份及内容是否真实,且宝泰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均不予采信;提交的袁帅出具的收据,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袁帅出具的其他收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宝泰公司提交的袁帅于2019年1月4日出具的收条、宝泰公司工作人员李贝贝向袁帅转账27247元的银行交易凭证以及与该款项有关的财务凭证、黄思文于2019年1月4日出具的收条以及宝泰公司工作人员李贝贝向袁帅转账30000元的银行交易凭证以及与该款项有关的财务凭证,以及李建坤向袁帅账户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袁帅于2019年1月4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升压站小木屋材料费27689元,以实际收到金额为准。宝泰公司于2019年1月7日通过其工作人员李贝贝账户向袁帅转账支付27247元;黄思文于2019年1月4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仅收到小木屋人工费30000元,以实际收到金额为准。因黄思文称没有银行账户,宝泰公司于2019年1月8日通过其工作人员李贝贝账户通过向袁帅账户转账支付了黄思文该30000元。宝泰公司通过李建坤银行账户,于2019年1月25日向袁帅账户转账32324元用以支付袁帅小木屋材料费,于2019年1月28日向袁帅账户转账30000元用以支付黄思文小木屋劳务费。上述银行转账金额共计119571元。
在宝泰公司诉鑫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宝泰公司同意扣减消缺金额619000元,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0)豫1481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判决鑫能公司给付宝泰公司工程款2985340元。宝泰公司认可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宝泰公司从鑫能公司承包“永城鑫能80MWp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外线工程”后,又与***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将其中的升压站土建工程、110KV送出线路的土建施工、防雷及消防验收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因***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双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法应属无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且鑫能公司已向宝泰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依法可以请求宝泰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
一、关于升压站土建工程。***与宝泰公司认可该部分工程款审定价为2118600元,但对于其中的小木屋基础工程是由谁施工争议较大。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小木屋基础工程属于***的施工范围,宝泰公司认为***施工一部分后不再施工,后期大部分均由宝泰公司交由李建坤施工完成,但宝泰公司对此并未与***协商一致对合同予以变更或者进行签证,且陈述没有催促***施工而***不进行施工的相关证据;其次,***就小木屋基础工程与袁帅、黄思文签订了施工协议并支付了二人部分材料款和劳务费;再次,宝泰公司存在将外地其他工程分包给李建坤进行施工且未完全支付李建坤工程款的情形,也无法证明其向李建坤支付的就是本案小木屋基础工程款,同时宝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和李建坤对小木屋各自的施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应为多少,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此亦无法进行确切区分。因此,宝泰公司应支付***小木屋基础工程款,但应扣除宝泰公司代***实际向袁帅、黄思文支付的材料款和劳务款共计119571元。至于李建坤是否对后期小木屋基础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可由李建坤提交相关证据后向***另行主张权利,且***亦答辩称如李建坤施工真实,可以提供证据向***主张权利或者另案起诉。
二、关于110KV送出线路土建工程。首先,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属于***的施工范围,宝泰公司认为***因资金问题对该工程没有施工,宝泰公司又交由李跃锋进行施工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宝泰公司对此并未与***协商一致对合同予以变更或者进行签证,同时陈述没有催促***施工而***不进行施工的相关证据,且***认为是其将工程分包给李跃锋进行施工,也实际向李跃锋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其次,李跃锋在作证时陈述其在进场时1号坑已经平整,但又称不清楚是谁平整。对此,应视为是***进行了平整,但宝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平整费用应为多少,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此亦无法进行确切区分,且宝泰公司与李跃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审核结算书显示李跃锋分包的还有宝泰公司合同范围内的施工项目,并不仅限于外线基础工程;再次,宝泰公司存在将外地其他工程分包给李跃锋进行施工且未完全支付李跃锋工程款的情形,也无法证明其向李跃锋支付的就是本案110KV送出线路土建工程工程款;另外,在汇鑫公司诉***、宝泰公司、鑫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宝泰公司答辩认为与汇鑫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永城市人民法院以***与汇鑫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判决***支付汇鑫公司混凝土款56430元及利息,结合汇鑫公司的发货单,可以证明***购买混凝土用于其110KV送出线路土建工程及升压站土建工程的施工。因此,宝泰公司应支付***110KV送出线路土建工程款1769456元。因***自认其将110KV送出线路土建工程分包给李跃锋进行施工,李跃锋对其实际施工的该部分工程可另行向***主张权利。
三、关于前期费用问题。***上诉请求前期费用210000元,属于其与宝泰公司合作事项的相关支出,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且***在原一审庭审中也明确陈述“双方存在两层关系,第一层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二层是合伙关系”、“本次起诉也是解决双方第一层关系后再对整个合同在平等关系下进行结算盈余分配”,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该前期费用不予支持。
四、关于奖励金问题。宝泰公司与鑫能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每提前一天倒送电成功奖励50000元,因宝泰公司提前11天完成,鑫能公司经结算应支付宝泰公司奖励金550000元。但***与鑫能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与宝泰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也并没有相关奖励金的约定,***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应按其与宝泰公司的工程量比例分得约30%的奖励金165000元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五、关于保证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中,***向宝泰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0元,但双方在《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12日通过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至今已超过二年,依照上述规定,宝泰公司依法应返还***保证金200000元。
六、关于垫付材料费问题。首先,***与宝泰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第2.3.1条明确约定“在该项目工程中使用的材料的品牌、单价、数量、采购等情况应经双方共同确认后方可进行”,而宝泰公司提交的材料费支出凭证均没有***的签字认可,***对此亦未进行追认,且不能证明该材料实际用在了***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中以及实际使用的具体数额为多少;其次,***与汇鑫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亦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支付汇鑫公司混凝土款56430元及利息,结合***提交的钢管租赁出库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对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材料进行了购买和使用。宝泰公司主张为***垫付商砼和钢筋材料费以及按工程施工图纸计算数额为284342元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
七、关于消缺项目金额问题。1.根据***与宝泰公司均提交的鑫能公司与宝泰公司均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显示,因消防未设计施工,在付款时应扣除287000元,而在***与宝泰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第2.2.3条中明确约定“防雷及消防验收”属于***的施工范围,因此对该消缺款项应在***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对于宝泰公司提出的其他消缺费用。首先,根据宝泰公司提交的《升压站建安工程消缺记录》显示应在2019年7月31日之前整改完毕,而在2019年10月9日鑫能公司与宝泰公司均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中仅显示“消防未设计施工”并在付款时扣除287000元,并不显示存在其他消缺项目及相应金额,且宝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告知***存在其他消缺项目以及要求***对其他消缺项目进行整改;其次,宝泰公司诉鑫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481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认为“鑫能公司针对扣减的消缺工程款项没有提供数额,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该扣减的数额,宝泰公司自认应扣减消缺工程款项为619000元,予以采纳”,并据此判决扣减消缺金额619000元,即是基于宝泰公司的自认予以扣减,宝泰公司不能以在另案中对其不利的自认主张在本案中扣减***该消缺费用。宝泰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宝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和利息以及返还保证金正确,但判决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有误,判决支付奖励金165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宝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567165元(升压站土建工程款2118600元+110KV送出线路土建工程款1769456元-消防未设计施工消缺款项287000元-宝泰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914320元-宝泰公司代***支付的袁帅、黄思文材料和劳务款119571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宝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481民初8008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宝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56716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84%,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河南宝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保证金200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00元,由***负担6087元,河南宝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713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55元,由***负担;河南宝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214元,由***负担2911元,河南宝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玉霞
审判员 文志林
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时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