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10842号
原告:***,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继先、武卓鹏(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平、蒋孟延,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宝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马辛庄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6831765221。
法定代表人:管宛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森,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河南宝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宝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继先和武卓鹏,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平和蒋孟延,被告河南宝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永城鑫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将永城鑫能8OMWP农光互补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外线EPC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河南宝泰公司,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河南宝泰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升压站土建工程、110KV送出线路的土建施工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升压站土建工程中需要进行小木屋基础工程的施工,被告***前期分包给袁帅和黄思文,后期由于不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停工。后期大部分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相应工程款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本案第三人河南宝泰公司的关系以及本案的发生原因。1、第三人河南宝泰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管宛华,管宛华、李继广夫妇名下有多家公司,该公司即为其夫妇共同共有。李跃峰、原告***系李继广弟弟、侄子,常年随其管理承包工程。在被告***诉第三人河南宝泰公司案件中,李跃峰、原告***曾协助被告河南宝泰公司伪造证据,以阻却被告***的诉求,最终未得到法院采纳。2、2018年3月之前,被告***通过前期协调和投资,决定借用第三人河南宝泰公司资质承包位于永城市的本案工程项目。第三人河南宝泰公司则要求承包其中的“电力部分”,被告***承包“土建部分”,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并按照协议划分的范围各自独立投资和施工。因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须全部拨入第三人河南宝泰公司账户,第三人河南宝泰公司扣留被告***工程款,被告***起诉,最终商丘中院判决第三人河南宝泰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76.7165万元(含保证金20万元)。判决生效后,李跃峰、原告***分别起诉被告***220万元和58万元,共计278万元,恰好覆盖了前一案的判决数额,完全是为了阻止被告***申请执行而滥用诉权,均为第三人河南宝泰公司策划的虚假诉讼。
原、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1、在被告***起诉第三人河南宝泰公司一案中,第三人河南宝泰公司主张小木屋基础全部承包给了原告***,因此应扣除小木屋全部价款。原告***在其签字的“证明”上予以认可。而在本案中,却称被告***将小木屋“前期”工程分包给袁帅和黄思文,“后期”工程由其施工完成,自相矛盾。2、第三人在前一案中提供的《结算汇总表》“5.5小木屋基础”,价款总计20.68万元,与中标价完全一致,同时提交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共计收到李贝贝银行转款29.7092万元,其中25.4399万元为小木屋工程款。以此证明,小木屋全部工程价款都支付给了原告***,继而证明并非被告***的工人袁帅、黄思文施工。由于存在显而易见的矛盾,且李贝贝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工程项目无法建立联系,加之第三人河南宝泰公司与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两级法院均未采信。本案不应重复评价,应直接援引商丘中院的判决书作为裁判依据。
3、因工程量无任何变化,小木屋基础中标和结算均为20.68万元,为何会以25.4399万元发包给原告***?李贝贝在法庭上认可第三人河南宝泰公司与原告***及李跃峰在本案之外的其它项目上有经济往来,所谓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仅仅是为了建立与小木屋的联系而人为拼凑的。2018年11月22日,被告***与汇鑫混凝土公司签订合同采购混凝土,汇鑫混凝土公司起诉后,法院依据该合同判决被告***应支付混凝土款5.6万元,而此时全部工程唯一需要使用混凝土的仅剩下小木屋的土建部分,第三人河南宝泰公司施工的电力部分不需要混凝土且已于2018年7月前完工。20.68万元的工程款减除被告***工人袁帅的6.5万元、黄思文的7.33万元、汇鑫混凝土公司的5.6万元,共计应减除19.43万元,还有没有工程可供原告***施工?原告***所谓施工了袁帅、黄思文之后的“后期”工程,也唯有通过伪造证据和虚假陈述加以实现了。除此之外,被告***无法分辨原告***主张的58万元工程款来自于何处。4、既然原告***在本案中一改之前的陈述,认为袁帅和黄思文对小木屋进行了前期施工,则两项事实不能同真,原告***作伪证和虚假陈述妨碍诉讼的违法事实已经确凿无误,法院应予以制裁。综上所述,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南宝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已将小木屋基础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具体多少要与会计核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将小木屋基础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相当于支付了双重小木屋基础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永城鑫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将永城鑫能8OMWP农光互补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外线EPC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河南宝泰公司。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河南宝泰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升压站土建工程、110KV送出线路的土建施工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升压站土建工程中需要进行小木屋基础工程的施工,被告***前期分包给袁帅和黄思文,后期由于不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停工。原告***认为后期大部分工程由其施工完成,相应工程款,被告***应予支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相佐证。
另查明,2020年7月3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第三人河南宝泰公司返还保证金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及利息等。本院作出(2020)豫1481民初8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第三人河南宝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工程款2686736元及利息;2、第三人河南宝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保证金20万元、奖金165000元;3、驳回被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第三人河南宝泰公司均不服判决,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12月16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4民终1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查明:关于升压站土建工程。被告***与第三人河南宝泰公司认可该部分工程款审定价为2118600元,但对于其中的小木屋基础工程是由谁施工争议较大。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小木屋基础工程属于被告***的施工范围,第三人河南宝泰公司认为被告***施工一部分后不再施工,后期大部分均由第三人河南宝泰公司交由原告***施工完成,但第三人河南宝泰公司对此并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对合同予以变更或者进行签证,且陈述没有催促被告***施工而被告***不进行的相关证据;其次,被告***就小木屋基础工程与袁帅、黄思文签订了施工协议并支付了二人部分材料款和劳务费;再次,第三人河南宝泰公司存在将外地其他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且未完全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形,也无法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的就是本案小木屋基础工程款,同时第三人河南宝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和原告***对小木屋各自的施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应为多少,根据现有证据对此亦无法进行确切区分,因此,第三人河南宝泰公司应支付被告***小木屋基础工程款,但应扣除第三人河南宝泰公司代被告***实际向袁帅、黄思文支付的材料款和劳务款共计119571元。至于原告***是否对后期小木屋基础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可由原告***提交证据后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且被告***亦答辩称如原告***施工真实,可以提供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或者另案起诉。认定第三人河南宝泰公司应支付被告***工程款2567165元(升压站土建工程款2118600元+110KV送出线路土建工程款1769456元-消防未设计施工消缺款项287000元-第三人河南宝泰公司已经支付被告***的款项914320元-第三人河南宝泰公司代被告***支付的袁帅、黄思文材料和劳务费119571元),遂判决:1、撤销本院(2020)豫1481民初8008号民事判决;2、第三人河南宝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工程款2567165元及利息;3、第三人河南宝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保证金20万元;4、驳回被告***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2021)豫14民终1553号民事判决书、施工图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万元及利息,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后期小木屋基础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及工程量等相关证据材料。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0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82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阳
书 记 员 蒋松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