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启信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启信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02民初8892号
原告: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嘉华大厦)**1211、1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6146947。
法定代表人:刘泽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炳斌,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昭,该公司法务。
被告:河南启信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中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2221763G。
法定代表人:袁国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合纵公司”)与被告河南启信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启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瑞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合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昭、被告河南启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合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预付款23600元;2、判令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交货地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业箱变分接箱等设备,合同总价人民币11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也未通知原告相应的交货地点。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就合同终止、解除另行签订协议,原告为履行该合同,进行了原告材料采购等准备工作,但由于被告迟迟未付预付款及将具体时间和地点书面告知原告,造成双方签署的合同至今未能实际履行。综上,原告认为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启伟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利随时解除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已通知过原告的相关委托代理人不再履行该合同,且原告的代理人在工地上也了解工程情况,是不能再履行该份合同;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9条的约定,该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即被告预付20%的货款后,合同才生效;3、在签订本合同后,原告的委托人和被告的工作人员口头明确约定不支付20%的货款,不做该批货物;4、因为所在的工地是安置小区,市政府改变了工程的内容,不再投资建设,所以涉案产品不再使用。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支付23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118000元。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物名称、数量、规格型号、总价;第三条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的条件和期限:根据需方技术要求及国标和行业标准执行;第四条材质要求:箱体材料为SMC,元器件:中国人民电器;第五条交(提)货地点:在需方指定地点交货、由供方负责运输;第八条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照合同、技术规范及相关的国家标准进行验收;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20%的货款;货到时供方需提供合同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30天后,付清其余80%货款。
另查明,2019年7月31日,被告河南启伟公司业务员苗冬丽在与原告北京合纵公司业务员熊红梅通话录音中表示签订合同时说好了不付20%预付款就不给做货,熊红梅表示公司刚好有货有材料,将货做出来她也没有办法,公司不认当初熊红梅与苗冬丽的约定。苗冬丽表示“哦,就是说预付款不到你货不做,是不是,你说过这话,对吧”,熊红梅表示“对,但是你签了合同你不打预付款,公司货做了,现在就需要找你……”。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河南启伟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本院向原告北京合纵公司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北京合纵公司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内容,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关键在于: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而买卖合同则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而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都是一定的物。双方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物名称,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具体的物,而不是一定的行为,这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有着根本的不同。因此,被告河南启伟公司主张本案系承揽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北京合纵公司在起诉状称为履行该合同进行了原材料采购等准备工作,庭审中坚称该批货物已经生产出来,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涉案合同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启伟公司未支付预付款,原告北京合纵公司亦未要求被告河南启伟公司支付,被告河南启伟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北京合纵公司坚持不更变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北京合纵公司要求被告河南启伟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预付款及提供供货地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原告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宋瑞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