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启信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启信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11民初307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晨曦,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雪,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启信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京开道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袁国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郭亮,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鹤壁市淇滨区,现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启信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信电力公司)、郭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晨曦、李晓雪,被告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信电力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费23640元,并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21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挖桩劳务合同,合同中约定,在被告所承建的鹤壁市区晨光220千伏变电站110千伏送出工程线路桩7根,由原告负责施工,该工程所在地位于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双方约定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施工费用。工程完工,经被告结算施工费共63640元,在2021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月6日付清。后于5月份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现仍剩余2364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均予以推脱。二被告之行为系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综上,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启信电力公司未答辩。
被告郭亮辩称:是我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我还欠原告23640元工程款未支付。我是借用启信电力公司的资质,合同上甲方处的公章是启信电力公司加盖的,我不是公司的职工。原告的工程款由我直接支付,在我允许下公司财务人员也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本案我自己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挖桩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建的鹤壁市区晨光220千伏变电站110千伏送出工程线路桩7根工程进行施工。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启信电力公司合同专用章,郭亮在甲方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签字。
2021年1月8日,郭亮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一组人)施工费63640元陆万叁仟陆佰肆拾元,2月6日付清,4107821985111******郭亮,2021.1.8”。
原告和郭亮均认可涉案工程款已支付40000元,剩余2364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挖桩劳务合同》,该合同加盖有启信电力公司合同专用章,郭亮签字,因郭亮当庭陈述其不是启信电力公司职工,故郭亮并非职务行为,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原告23640元。利息从《欠条》上载明的2月6日付清次日开始计算,以236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启信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郭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工费2364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河南启信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郭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银忠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宏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