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启信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2民初182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619U。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男,汉族,1993年8月8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启信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24号龙润纺织院电力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2221763G。
法定代表人:袁国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女,汉族,1982年12月28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清丰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财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693547577X。
法定代表人:刘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楠,男,汉族,1986年3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廷伟,男,汉族,1993年1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启信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民,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被告河南启信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清丰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楠、韩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492839元及利息(2018年5月7日起按照银行间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濮阳开州路北延至县城道路项目照明工程清丰路段,原告借用被告河南启信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该工程。该工程所有路灯及配套设施货款由原告垫付,工人工资也是由原告支付。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且结算完毕,现仍欠原告4992839元未付,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中建七局并无合同关系,答辩方被告主体不适格。据原告提交起诉状显示,原告是与河南启信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与答辩方并无合同关系。答辩方与河南启信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合法分包,签订相关合同,故原告将答辩方列为被告没有依据,也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答辩方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依据河南启信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答辩方签订的合同亦未达到支付节点。根据河南启信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答辩方签订的合同中专项条款第34.5条约定,“(1)进度款支付,支付时间:承包人收到业主相关审核人员审核签字同意且收到业主相应进度款后20工作日内支付。(2)竣工验收合格且经业主审计定案,并在承包人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后,支付至分包人分包范围内完成工程结算价的95%,但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应予以扣除的其他金额相应扣除”。合同37.4条约定,“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交返还保修金申请后,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和鉴定费用(如有)并经承包人确认且承包人收到业主返还的质量保修金后无息返还保修金”。目前,业主单位对答辩人公司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仍欠付答辩人公司工程款2300余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款支付需要以清丰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为前提,故答辩方对河南启信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未达到支付节点。
三、原告主张四倍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事实依据。
答辩方与启信伟业电力系合法分包,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按照银行间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四、即使***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业主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六条明确了实际施工人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对所有转(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第七条则明确了发包人、承包人的身份不可以相互转换。第八条则明确了发包人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应条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清丰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答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启信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是原告垫资,答辩公司没有垫资,原告与答辩公司是合作关系,具体情况不清楚,庭下核实。
被告清丰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1、答辩公司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启信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独立的法律关系,应当驳回追加答辩公司为被告的申请。2、答辩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答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借用被告河南启信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应当认定合同无效,那么借用资质的原告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答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4、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挂靠情形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所述,答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追加答辩公司为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原告***借用被告河南启信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濮阳开州路北延至县城道路项目照明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南启信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濮阳开州路北延至县城道路项目照明工程,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承包内容:所有图纸设计范围内的电缆、路灯、电气配管、电缆保护管、接地装置等的设备采购、安装、调试、检测、验收以及相应设备基础的土方挖填、基础制作、电缆井筑砌等一切工作内容(具体内容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暂定价款898200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11%)。暂定工期为30天。2021年1月5日,被告河南启信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濮阳开州路北延至县城道路项目照明工程施工专业分包补充合同》,约定补充合同金额为3110839.14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9%)。补充协议履约保证金为补充合同额的5%,即155541.96元,分包人必须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工程承包人足额缴纳,担保方式为现金担保,缴纳时间、方式、违约及退还履约保证金方式与原合同一致。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垫资组织人工对濮阳开州路北延至县城道路项目照明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于2018年5月4日将照明工程移交给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将照明工程移交给清丰县路灯管理所。2021年1月11日,原告***代表被告河南启信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2092839元。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通过河南启信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6600000元,起诉后通过被告河南启信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又给付原告***1000000元,至本案开庭,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4492839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补充合同附结算表、照明工程移交证书,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建设施工合同、催款函、律师函以及仲裁申请书、收款情况表及开州路结算定案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492839元及利息,提交了《濮阳开州路北延至县城道路项目照明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合同、结算表、照明工程移交证书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借用被告河南启信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为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濮阳开州路北延至县城道路项目照明工程的事实存在。2018年5月7日,原告***提交的照明工程移交证书能够证明原告***施工濮阳开州路北延至县城道路项目照明工程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4928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8日起,以欠付款449283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利息按四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河南启信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将资质出借给原告***使用,原告***与被告河南启信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南启信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清丰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有书面合同,二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而案涉工程(照明工程)仅是开州路北延至县城新建道路项目其中的分项工程,原告***与被告清丰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清丰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4928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8日起,以欠付款449283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42元,减半收取21371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国田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攀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