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启信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成兴州等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4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兴州,男,194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玥桐,女,200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200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以上六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启信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西路与化工路交叉西3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袁国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东道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上诉人***、成兴州、***、***、成玥桐、**1、河南启信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启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明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3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兴州、***、***、成玥桐、**1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河南启信公司赔偿上诉人误工费53600元;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河南启信公司以河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714760元。事实和理由:1、受害人***受雇于被上诉人河南启信公司,应当将其月工资收入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一审判决以100元/天进行计算于法无据。2、一审判决应采用受诉法院所在地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 河南启信公司答辩称,***等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恰好说 —3— 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发还重审。 廊坊明源公司答辩称,因***等六上诉人未将廊坊明源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廊坊明源公司对其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 ***未出庭答辩。 河南启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的代理人自认***受雇于***,而非上诉人,该代理人的承认,已经构成了当事人自认。故上诉人与***不存在任何劳务或劳动关系。2、***在世锦名城小区受伤时,上诉人还没有中标,双方施工合同还未签订,作为施工方尚未进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因上诉人从未雇佣***,也不可能有***的安全培训和考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安全施工义务,完全与事实不符。4、***雇佣的***,应由其对***进行管理,但***疏于管理,导致火灾的发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在明显标注禁止吸烟的宿舍吸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事故后果承担主要责任。5、一审法院在计算死亡赔偿金之后,又计算了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计算,违反法律规定。6、一审审判组织不合法,判决书显示审判长和两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本案两次庭审前后两名陪审员不一致,而且审判长并未告知更换陪审员,一审判决书中显示的两名陪审员并未参加庭审,程序违法,不能保证判决的公正性。 ***、成兴州、***、***、成玥桐、**1答辩称,一、河南启信公司关于***的原审代理人所谓承认*** —4— 受雇于***的陈述构成***自认的上诉观点既缺乏庭审记录作证,完全属于自说自话,更不符合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有效要件,河南启信公司以此否认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有悖诚信诉讼原则。(一)原审庭审中并无***的原审代理人所谓承认***受雇于***的陈述记录。原审法院应河南启信公司申请将该公司雇员***追加为本案被告后,***原审代理人提出的***与河南启信公司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构成民事诉讼的自认。(二)河南启信公司始终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受雇于河南启信公司下属雇员***的任何证据,且在申请将***追加为被告后至今的三年多时间里,迟迟未说明***下落,不符合常理,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上的诚信诉讼原则。并且,按照通常情况来说,如果***确如河南启信公司所称其系***的雇主的话,***与河南启信公司之间理当存在转包或分包合同之类的法律关系,河南启信公司会按行业惯例掌握有***事先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或事后已完成的劳务报酬尾款,至少会了解***的下落或联系方式,而不会在将***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后的三年时间里一直下落不明,杳无音信。二、河南启信公司以其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发送日期(2017年4月13日)晚于案涉火灾事故发生日期(2017年4月9日凌晨)提出的关于***不可能受雇从事河南启信公司转承包案涉工程的上诉意见,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6日,廊坊明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河南启信公司签订了廊坊世锦名城小区一、二期《配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958722.06元,实际签约、实际开工日期甚至第一次支付该工程 —5— 部分工程款的日期(2017年4月10日)均早于河北省成套招标有限公司向河南启信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的日期(2017年4月13日)。在后日期发送的中标通知书,与已查明的此前实际签订合同、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的,合同签订、开工日期当然应以已查明的实际较早日期为准,河南启信公司关于案涉火灾事故发生时相关工程尚未中标亦不可能开始施工,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在或不在,以及为何不在廊坊明源公司的安全规范考试人员名单之中的问题,系河南启信公司与廊坊明源公司之间工作协调交接安排的范畴,河南启信公司不得以其在此方面存在的疏忽为由主张对***免责。四、河南启信公司关于***在宿舍内吸烟系造成案发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证据。五、河南启信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重复认定赔偿金额的上诉意见是对原审判决或法律的不当解读。答辩人并未在原审中提出所谓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亦未作出相应的判决内容。死亡赔偿金与死亡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两者是相互关联、并存的关系,并非相互排斥关系,故原审判决在判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给付死亡赔偿金之后,应另行给付的精神抚慰金并非法定赔偿项目的重复计算。综上,河南启信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诸条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廊坊明源公司答辩称,廊坊明源公司与河南启信公司依法签订了《配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安全施工协议书》,同时河南启信公司也具有承包该工程项目的资质,廊坊明源公司的发包行为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河南启信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损害,依法应当 —6— 由河南启信公司进行赔偿。廊坊明源公司没有违法分包,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出庭答辩。 ***、成兴州、***、***、成玥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即河南启信公司和廊坊明源公司)支付赔偿原告医疗费1287802.5元、误工费72360元、护理费39840元、交通费9796元、住宿费10472元、伙食补助费26800元、死亡赔偿金257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520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1951643.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0万元医疗费,剩余费用计1451643.5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请求追加的被告***与上述两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9日凌晨,廊坊市广阳区世锦名城小区工地彩钢房着火,廊坊市公安消防支队第四中队接报警到场处置,伤者***等被送到北京右安门医院就诊,经诊断:***重度烧伤面积达85%。***自2017年4月9日至8月4日在北京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8月4日出院当日,***之妻***与北京右安门医院签订欠费协议书,载明***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1209511元,已支付医药费780000元(其中原告方支付28万元),尚欠医疗费429511.50元。2017年8月5日至10月31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2日,***因烧伤85%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死亡后,其妻***、儿子**1、长女***、次女成玥桐、父亲成兴州、母亲***以原告身份参加了本次诉讼。成 —7— 彦明的亲属另有姐姐成素先(1970年出生)及妹妹***(1979年出生)。另查明,诉讼中,被告河南启信公司认为依据2018年12月11日的庭审,***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特申请将***追加为被告。一审法院依被告河南启信公司申请追加了***为被告通知其参加诉讼。又查明,2016年12月6日,被告廊坊明源公司与被告河南启信公司签定了《配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发包人为廊坊明源公司,承包人为河南启信公司,工程地点为廊坊市广阳区,工程名称为世锦名城小区一、二期配套设施工程,签约合同价为958722.06元。2017年4月10日,廊坊明源公司向河南启信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5月8日支付63万元(含其他项目款2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廊坊明源公司与被告河南启信公司签定了《配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且廊坊明源公司分阶段向河南启信公司支付了数额巨大工程款,从而证实世锦名城小区工程项目由被告河南启信公司实际施工,受害人***即是在廊坊市广阳区,因火灾致伤而亡。被告河南启信公司因未尽到安全施工措施,对于受害人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廊坊明源公司虽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河南启信公司,但没有证据证实河南启信公司不具有承包资质,故被告廊坊明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案无有效证据证实***系被告***雇佣,故被告***亦不应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故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69298.5元,其中北京右安门医院医疗费709511.5元(原告方已支付28万元,尚欠医院费用429511.5元),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费59133元、门诊等费用654元;2、误工费100元×268天=26800元;3、护理费 —8— 100元/天×268天=2680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伤情的治疗情况酌定为5000元;5、住宿费,本院酌定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6天=20600元;7、营养费50元/天×268天=13400元;8、死亡赔偿金12881元/年×20年=25762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94824元,其中**1为10536×7*2=36876元,成玥桐为10536×1*2=5268元,成兴州为10536×9*3=31608元,***为10536×6*3=21072元;10、丧葬费为65266*2=32633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1291975.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启信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29197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64元,由原告承担1966元,被告承担15898元。 本院二审期间,***、成兴州、***、***、成玥桐、**1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启信公司院墙外公司标识、启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起在其公司办公室与***之父成兴州、妻弟***就***死亡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的照片、手机拍摄者郑长海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河南启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起为受害人亲属亲自书写的承诺书。证据一、二证明:上诉人丈夫***因本案事故受伤救治无效死亡后,被上诉人除通过廊坊工程项目负责人***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至今未给付任 —9— 何赔偿。证据三、证人**2证言。***由**2介绍到被上诉人公司承揽工程工地工作,月工资6000元。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与被上诉人启信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每月工资6000元。证据四、证人**3证言。2011年3月至2012年底,受害人***受雇于证人**3,在**3承揽的劳务分包项目工地打工,获取收入。证据五:证人**4证言。自2014年4月至2016年元旦,证人**4受雇于上诉人丈夫***,在内蒙古包头和山东阳谷承揽工程项目工地上打工。证据六:证人**5证言。自2016年春节至2017年1月,***受雇于证人**5,在**5承揽的北京市房山区一劳务分包工程项目工地上打工。证据四、五、六证明:上诉人丈夫***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的几年时间里,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河南启信公司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针对***等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河南启信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中,认可启信公司院墙外公司标识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可启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起与***之父及妻弟协商赔偿事宜的照片的真实性,但合法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应该在一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郑长海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的名字不能证明是启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不具有证明力。廊坊明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四、五、六真实性有异议,作为证人应依法到庭接受各方询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 —10— 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廊坊明源公司提交的廊坊明源公司与河南启信公司签定的《配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转款业务回单、河南启信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2016年12月,廊坊明源公司将廊坊市世锦名城小区一、二期配套设施劳务工程分包给河南启信公司进行施工,***受河南启信公司雇佣在世锦名城小区工地提供劳务期间,因工地彩钢房起火受伤导致死亡。河南启信公司虽上诉称***系受***雇佣,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并且在二审庭审中,河南启信公司陈述其在承包案涉劳务工程后未进行过转包,故河南启信公司关于***系受***雇佣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河南启信公司上诉称***的代理人曾自认***受雇于***,没有事实依据。至于***是否在廊坊明源公司的安规考试人员名单内属于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因此推翻河南启信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河南启信公司称火灾系因***在宿舍内吸烟引起,因消防部门未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故河北启信公司该上诉意见无证据支持。关于***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河北启信公司关于重复计算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作出一审判决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中两名人民陪审员参加了第二次庭审,且在第二次庭审中,法庭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变更情况进行了告知,一审审理程序不存在违法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 —11— 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成兴州、***、***、成玥桐、**1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62763元计算***的误工费,误工期268天,误工费应为46083元。一审法院关于***的误工费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死亡赔偿金,一审中,***、成兴州、***、***、成玥桐、**1主张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7620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按照25762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启信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成兴州、***、***、成玥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3645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启信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成兴州、***、***、成玥桐、**1各项损失共计为1311258.5元; 三、驳回***、成兴州、***、***、成玥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 —12—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64元,由***、成兴州、***、***、成玥桐、**1负担1966元,由河南启信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77.87元,由河南启信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62.87元,由***、成兴州、***、***、成玥桐、**1负担24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