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启信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招、河***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4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招,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濮阳县,系**招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西路与化工路交叉西3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袁国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东道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 —2— 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上诉人**招、河***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明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河***公司赔偿上诉人**招误工费75000元;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河***公司以河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上诉人**招伤残补助金171542.4元:3、一审期间司法鉴定费用61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河***公司,应当将其月工资收入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一审判决以100元/天进行计算于法无据。2、一审判决应采用受诉法院所在地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3、本案鉴定费用应当由河***公司承担,该判项被遗漏。 河***公司答辩称,**招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恰好说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发还重审。 廊坊明源公司答辩称,因**招未将廊坊明源公司作为被 —3— 上诉人,廊坊明源公司对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意见。 ***未到庭答辩。 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招的代理人自认**招受雇于***,而非上诉人,该代理人的承认,已经构成了当事人自认。故上诉人与**招不存在任何劳务或劳动关系。2、**招在世锦名城小区受伤时,上诉人还没有中标,双方施工合同还未签订,作为施工方尚未进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因上诉人从未雇佣**招,也不可能有**招的安全培训和考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安全施工义务,完全与事实不符。4、***雇佣的**招,应由其对**招进行管理,但***疏于管理,导致火灾的发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5、一审审判组织不合法,判决书显示审判长和两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本案两次庭审前后两名陪审员不一致,而且审判长并未告知更换陪审员,一审判决书中显示的两名陪审员并未参加庭审,程序违法,不能保证判决的公正性。 **招答辩称,一、河***公司关于**招的原审代理人所谓承认**招受雇于***的陈述构成**招自认的上诉观点既缺乏庭审记录作证,完全属于自说自话,更不符合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有效要件,河***公司以此否认其与**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有悖诚信诉讼原则。 —4— (一)原审庭审中并无**招的原审代理人所谓承认**招受雇于某个人(即河***公司员工***)的陈述记录。原审法院应河***公司申请将该公司雇员***追加为本案被告后,答辩人原审代理人提出的***与河***公司向**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构成民事诉讼的自认。(二)河***公司始终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能够证明**招受雇于河***公司下属雇员***的任何证据,且在申请将***追加为被告后至今的三年多时间里,迟迟未说明***下落,不符合常理,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上的诚信诉讼原则。并且,按照通常情况来说,如果***确如河***公司所称其系**招的雇主的话,***与河***公司之间理当存在转包或分包合同之类的法律关系,河***公司会按行业惯例掌握有***事先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或事后已完成的劳务报酬尾款,至少会了解***的下落或联系方式,而不会在将***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后的三年时间里一直下落不明,杳无音信。二、河***公司以其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发送日期(2017年4月13日)晚于案涉火灾事故发生日期(2017年4月9日凌晨)提出的关于**招不可能受雇从事河***公司转承包案涉工程的上诉意见,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6日,廊坊明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河***公司签订了廊坊世锦名城小区一、二期《配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958722.06元,实际签约、实际开工日期甚至第一次支付该工程部分工程款的日期(2017年4月10 —5— 日)均早于河北省成套招标有限公司向河***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的日期(2017年4月13日)。在后日期发送的中标通知书,与已查明的此前实际签订合同、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的,合同签订、开工日期当然应以已查明的实际较早日期为准,河***公司关于案涉火灾事故发生时相关工程尚未中标亦不可能开始施工,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招在或不在,以及为何不在廊坊明源公司的安全规范考试人员名单之中的问题,系河***公司与廊坊明源公司之间工作协调交接安排的范畴,河***公司不得以其在此方面存在的疏忽为由主张对**招免责。四、河***公司关于**招遇难工友***在宿舍内吸烟系造成案发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证据。综上,河***公司诸条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廊坊明源公司答辩称,廊坊明源公司与河***公司依法签订了《配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安全施工协议书》,同时河***公司也具有承包该工程项目的资质,廊坊明源公司的发包行为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招与河***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招在从事雇佣活动所受到的损害,依法应当由河***公司进行赔偿。廊坊明源公司没有违法分包,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出庭答辩。 **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即河***公司和廊坊明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 —6— 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3587.76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数额共计601873.7元(不包括被告已给付20万元),请求追加的被告***与上述两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9日凌晨,廊坊市广阳区世锦名城小区工地彩钢房着火,廊坊市公安消防支队第四中队接报警到场处置,伤者**招等被送到北京右安门医院就诊,经诊断:**招烧伤面积达62%。**招自2017年4月9日至6月27日在北京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399958.59元,其中原告花费199958.59元。2018年4月6日至4月14日,**招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0745.1元。2019年3月22日,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北京协知司鉴(2019)临伤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招皮肤瘢痕形成构成九级伤残;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左手功能丧失分值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招本次所受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5个月,护理期评定为13个月,营养期评定为13个月。另查明,诉讼中,被告河***公司认为依据2018年12月11日的庭审,***与**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特申请将***追加为被告。法院依被告河***公司申请追加了***为被告通知其参加诉讼。又查明,2016年12月6日,被告廊坊明源公司与被告河***公司签定了《配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发包人为廊坊明源公司,承包人为河*** —7— 公司,工程地点为廊坊市广阳区,工程名称为世锦名城小区一、二期配套设施工程,签约合同价为958722.06元。2017年4月10日,廊坊明源公司向河***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5月8日支付63万元(含其他项目款2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廊坊明源公司与被告河***公司签定了《配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且廊坊明源公司分阶段向河***公司支付了数额巨大工程款,从而证实世锦名城小区工程项目由被告河***公司实际施工,原告**招即是在廊坊市广阳区,因火灾致伤。被告河***公司因未尽到安全施工措施,对于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廊坊明源公司虽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河***公司,但没有证据证实河***公司不具有承包资质,故被告廊坊明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无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招系被告***雇佣,故被告***亦不应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法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1108.69元,其中北京右安门医院医疗费199958.59元,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0745.1元、门诊等费用405元;2、误工费100元×450天=45000元;3、护理费100元×450天=45000元;4、营养费50元×390天=19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8天=88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伤情的治疗情况酌定为3000元;7、住宿费及餐费,本院酌定3000元;8、伤残赔偿金12881元×20年×(20%+2%+2%)=61828.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417237.49元。故依照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各项损失共计为417237.4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18元,由原告承担3044元,被告承担677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招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河***公司院墙外公司标识照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起在其办公室与**招之妻***就事故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的照片,照片的拍摄者郑长海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河***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起为受害人亲属亲自书写的承诺书。以上两组证据证明河***公司除支付受害人部分医疗费用外,至今未再给予任何赔偿。证据三、河南省城镇职工(**招,个人编号:41092890036988)企业***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证明上诉人在案发前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十多年。证据四、社区居住证明。证据五、**宸小学就读证明。证据六、**宸初中就读证明。证据七、**婉幼儿园证明。证据八、**婉小学就读证明。证据四、五、六、七、八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全家已在本县县城购房居住,除上诉人本人常在省城工作外,其配偶在县城居住生活,其子女随母生活 —9— 学习。 对上述证据,河***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第1页的公司标识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2、3页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按照证据规定,应在一审时提交。第4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人未出庭,对三性均有异议。袁国起不能证明是启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国起”。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证据证明**招和河南汇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启信公司之间没有关系,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招与启信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没有事实根据。证据四、五、六、七、八与证据三相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廊坊明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三的所示时间段内**招与河南汇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之间关系不明白,需要上诉人予以说明。 本院二审查明,**招自2010年开始在城镇务工、生活。其妻子及子女自2015年8月至今在河南省濮阳县居住。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2018)冀1003民初3645号案件一审中廊坊明源公司提交的廊坊明源公司与河***公司签定的《配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转款业务回单、河***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2016年12月,廊坊明源公司将廊坊市世锦名城小区一、二期配套设施劳务工程分包给河***公司进行施工,**招受河 —10— ***公司雇佣在该工程工地提供劳务期间,因工地彩钢房起火导致受伤。河***公司虽上诉称**招系受***雇佣,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并且在二审庭审中,河***公司陈述其在承包案涉劳务工程后未进行过转包,故河***公司关于**招系受***雇佣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河***公司上诉称**招的代理人曾自认**招受雇于***,没有事实依据。至于**招是否在廊坊明源公司的安规考试人员名单内属于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因此推翻河***公司与**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河***公司称火灾系因***在宿舍内吸烟引起,因消防部门未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故河北启信公司该上诉意见无证据支持。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作出一审判决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中两名人民陪审员参加了第二次庭审,且在第二次庭审中,法庭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变更情况进行了告知,一审审理程序不存在违法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招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62763元计算,误工期15个月,误工费应为78453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二审中,**招提交的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 —11— 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及社区居住证明、就读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招自2010年起即在城镇务工、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招一审中主张的158385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招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招上诉意见中主张的鉴定费,因一审中**招并未主张,故该请求并非本院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河***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3645号民事判决; 二、河***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招各项损失共计为547246.69元; 三、驳回**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18元,由**招承担860元,由河***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9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7元,由河***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58元,由** —12— 招负担1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