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辽宁德龙钢管有限公司

中冶辽宁德龙钢管有限公司、鞍山市汇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58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冶辽宁德龙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街。
法定代表人:曲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系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鞍山市汇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大红旗村(15-5-3)。
法定代表人:刘文清,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7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芳宇,男,汉族,1967年3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县。
再审申请人中冶辽宁德龙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鞍山市汇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迪公司”)、***、杜芳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3民终3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以过错责任来认定该案的赔偿责任比例,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驾车进入申请人场地是受雇主杜芳宇的指派,***进场的目的是完成杜芳宇的雇佣行为。(二)原审以申请人与运输公司有安全施工协议判我方承担一定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安全施工协议是我公司与运输公司所签,对应的是运输公司,与运输公司结算。(三)申请人认为***在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而不是在为申请人履行工作任务。综上,原审两级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了错判,在按比例承担责任的同时漏判了雇车杜芳宇,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受伤地点系在德龙公司钢管装卸现场,并不是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德龙公司与汇迪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书》,双方作为运输合同的组织者、管理者,对装卸施工现场均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对现场工作人员均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德龙公司作为施工场地管理方,应在施工场地就货物的装载行为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因其未尽到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造成***在装卸现场受伤,原审认定德龙公司对***的受伤存在过错,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杜芳宇虽作为***的雇主,但因***并非从事运输活动过程中受伤,杜芳宇对***的受伤并无过错。故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冶辽宁德龙钢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刘 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蒋天盛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