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辽宁德龙钢管有限公司

***与中冶辽宁德龙钢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04民初4372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3月30日出生,住鞍山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敏,系鞍山市立山区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冶辽宁德龙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街。
法定代表人:曲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涛,系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冶辽宁德龙钢管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1065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4246.44元、误工费37743.42元、伤残赔偿金31820×20年×10%=63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9.6元,合计124795.75元的90%即112316.18元,鉴定费1644元,以上合计113960.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下午15时,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公司运输货物,在装货过程中,因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将原告刮落车下,造成原告左脚受伤,本次系原告第二次住院,要求被告支付本次住院相关的费用。
被告中冶辽宁德龙钢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将运输工程承包给鞍山市汇迪汽车运输公司,应追加汇迪公司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仅为固定物取出的费用,对左骨折以外的治疗费用请求驳回。误工费起止实际应为住院起至2019年11月30日。误工费应以原告实际收入为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7日下午15时,原告经鞍山市汇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指派为被告运输货物,在装货过程中,因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将原告刮落车下,导致原告左脚受伤,2017年9月8日上午10时15分,原告到鞍山市第三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手术治疗并于2018年8月27日诉至立山区人民法院,立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辽0304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冶辽宁德龙钢管有限公司承担90%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冶辽宁德龙钢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2464.32元、伙食补助费3240元、护理费3742.2元、误工费5929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9041.52元。
原告于20219年9月23日入鞍山市第三医院二次治疗,住院32天,期间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31天。原告***本次起诉系因二次手术而产生相关费用。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鞍山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左侧跟骨粉碎骨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鞍山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10日出具金普司鉴所[2020]临鉴字(4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坠伤,致左跟骨粉碎骨折,经手术取髂骨植骨治疗,现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庭审中,经被告申请,鞍山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陈某、杨某庭对***出院时手术顺利,术后愈合良好,目前却骨块分离移动位、畸形愈合的反差作出解释,陈某、杨丽在庭审中出庭对被告疑问作出解答,被告表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立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4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组、门诊病志两份、门诊费及住院费收据三份、费用清单一份、休工诊断书六份、复印费收据,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部分用药及检查部分不是治疗左脚,误工时间过长。本庭明示被告会否对有异议的用药部分、检查项目、误工时限合理性进行鉴定,若未提供视为认可,被告未在本庭规定时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鞍山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鉴于被告申请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对疑问予以解释后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中冶辽宁德龙钢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钢管发运投标书,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起事故中,原告***为被告送货,在装货过程中,配合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将钢管放置到货车箱时,发生事故,被告理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时应具备安全防范意识,但原告到货车货箱后部扶管,未尽注意安全的义务,本身具有过错。综合原、被告对损害产生后果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中冶辽宁德龙钢管有限公司承担90%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0656.29元一节,原告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0656.29元确因该起事故受伤而发生,且为治疗伤情所必须,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一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我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32天,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32天=320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4246.44元一节,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应由就诊医院负责,其余的护理应为原告日常的生活护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二级护理每天按一人次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按辽宁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6970元/年÷365天×(1人×31天+2人×1天)=4246.6元,原告的主张在此范围内,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7743.42元一节,原告提交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自己工作情况,故应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年工资8664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按照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认定为159日,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为86645元/年÷365天×159天=37743.98元,原告的主张在此范围内,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3640元、鉴定费1644元一节,原告为城镇常住居民,原告主张按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820元/年主张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系数为10%,原告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不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1820元/年×20年×10%=63640元,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644元为诉讼查明事实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数额与发票相符,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节,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伤残,确实造成精神伤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综合原告所受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一节,原告住院时间、伤情所需,原告出入院、伤残等级、护理人员往返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9.6元为诉讼查明事实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数额与发票相符,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原告应获赔偿:医药费1065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4246.44元、误工费37743.42元、伤残赔偿金63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9.6元、鉴定费1644元,合计126339.75元的90%即113705.7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辽宁德龙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3705.7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中冶辽宁德龙钢管有限公司承担1288元,原告***承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