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挚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21459号 原告:上海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通路127号1001-1室。法律文书确认送达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222号外滩中心17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路888号1302室。法律文书确认送达地上海市嘉定区**路888号1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于同年12月21日、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充电设施售后服务合同》项下劳务维修费欠款110,8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10,840元基数,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2017年7月13日、2020年分别签订三份《充电设施售后服务合同》以及一份变更协议,约定原告在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12日、2017年7月13日至2019年8月31日、2020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为被告提供充电桩设施的有偿售后服务,被告按照季度结算、后付费的方式支付服务费用。合同期间,原告依被告要求对充电设施进行维修处理。现上述合同均已到期,原告已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然被告仅结清了2016年6月30日合同项下的费用,尚拖欠原告维修费共计110,840元。2021年7月8日,原告发函给被告,但未得到合理答复,故涉讼。 被告辩称:原告就三份合同维修服务总的开票金额为4,084,620元,被告付款总计3,984,730元。差额99,890元系2017年7月13日《充电设施售后服务合同》项下的费用,但该费用应予以扣除。理由在于:原、被告已就该合同进行了结算,双方认可2017年7月至11月期间的结算金额为499,450元。原告在此期间存在未及时完成维修任务的情况,被告对原告的评分为80分。按照合同第5.3条约定,考核分数在80%-85%的,被告支付80%的服务费用。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该合同项下的399,560元(499,450元×80%),故剩余99,890元(499,450元×20%)应予以扣除。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对于被告**的开票金额和付款金额,原告仅有一点异议即被告遗漏了一张1,500元的发票,被告就该发票支付过550元。本案多主张1万系另有两案少起诉了1万元。所以,原告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维修服务费100,840元,及以100,8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有效期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12日的《充电设施售后服务合同》(含附件一《电动汽车充电桩售后服务报价》),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充电桩设施售后服务。 2017年7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有效期自2017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的《充电设施售后服务合同》(含附件一《电动汽车充电桩售后服务报价》,附件二《充电桩售后服务考核标准》),其中约定:四、服务费和结算:2.售后服务费采取季度结算和后付费方式。每个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原告向被告提供上季度进行充电桩售后服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服务明细及服务费用,双方对该服务费用无异议后,根据被告出具的上季度考核结果及本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对应的支付比例,确定最终的上季度服务费用后,原告应开具并提交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上述发票并核实无误后2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季度服务费用,以此类推;五、售后服务目标及其考核:2.双方同意考核采取季度考核的方式,考核日为次季度第一个月的1日,考评分每个季度分值为100分,被告按工作完成情况确认原告上季度提供售后服务考评的总得分,该总得分作为双方结算售后服务费用的依据;3.3考核分数占总分80%(含)-85%的支付80%费用。附件二载明了考核分类项目及对应的扣分值。 后双方就前述2017年7月13日合同签订了一份变更协议,将合同期限变更为2017年7月13日至2019年8月31日。 2017年12月4日,被告方**向原告方***发送了关于挚达电桩问题及后续升级服务讨论例会的通知。 2017年12月26日,原告方***微信与被告方**沟通,询问“能不能让我先开点票”、“现在的金额打个9折,好不好”、“先让我开”,**回复“不行的,等我核好,核完还要打8折”。 2017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月25日,***告知**“王经理同意开票了”、“维修费441550服务费57,900元”、“麻烦确认”,**回复“同意你就开吧配件17%服务6%”。 2018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57,900元、10万元、41,550元,金额共计199,450元。 2018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方人员发送了邮件,就被告人员于例会中提到的问题进行了检讨并提出了整改措施。 2020年4月1日,双方再行签订一份有效期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的《充电设施售后服务合同》(含附件一《电动汽车充电桩售后服务报价》,附件二《充电桩售后服务考核标准》)。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一份2018年1月25日《充电桩售后服务考核标准》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评分为80分,服务费用应打8折。原告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提供了一张2017年10月20日开具的金额为1,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同日支付550元的银行回单及对应的记账凭证,旨在证明除了被告统计的开票金额和已付款金额的差额即99,890元外,其尚有950元未付。被告认为,其未收到该发票,开票时间与付款时间为同一天不符合交易惯例,不排除其他原因打款,不能证明550元系针对该发票付款。 以上事实,有三份《充电设施售后服务合同》(含附件)、变更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及当事人庭审**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系争100,840元涉及两笔款项:一是99,890元是否属于打折款项,应当予以扣除;二是1,500元是否属本案合同项下款项,550元是否是针对该1,500元发票所付。 对于争议的第一笔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充电设施售后服务合同》及相应的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争议的款项系发生在2017年7月13日合同履行期间,根据该合同关于服务费和结算条款的约定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系争款项发票应系依据服务费用和明细,按照上季度考核和约定的支付比例,在被告确认金额的基础上开具的,已属折后价。现被告收到发票后,未能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99,890元及偿付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服务不符约定,该款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充电桩售后服务考核标准》仅系复印件,该证据无法作为原告同意就服务费用打8折的依据。再者,即便原告曾于2018年4月20日针对履约中存在的售后服务问题发送电子邮件进行检讨,也无法否定双方在此之前已确认并开票的金额。被告主张99,890元属打折款应予扣除,证据不足,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的第二笔款项,因被告否认收到系争的1,500元发票及550元系针对该发票所付,原告亦未就此提供被告确认该发票金额且签收该系争发票的证据,故在原、被告间尚有其他纠纷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该发票金额、已付款系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50元及相应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费99,890元; 二、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99,8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6元,财产保全费1,074元,合计诉讼费3,39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3,31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 瑛 书 记 员 何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