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民初47042号
原告:上海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通路127号100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点智能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大道北段69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点智能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
原告上海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慢充枪,被告预付款50%,货到验收后且收到发票后30天内支付尾款。订单签署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充电桩设备并提供相应的安装服务,并于2019年2月19日向被告开具面额为47,151.04元的发票。被告收到发票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充电桩款项47,151.04元,利息4,714元(自2019年2月20日暂计至2021年9月25日计948天,以年利率LPR3.85%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点智能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按涉案《采购订单》中的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条款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条款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采购订单》的买房即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安徽省铜陵市XX区XX大道XX段XX号,隶属于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8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订单》,合同第八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条款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条款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为买方,被告在订单中披露的地址为闵行区XX镇XX路XX号XX大厦XX层,属于本院辖区范围之内,本院据此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点智能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点智能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 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崔彬彬
书 记 员 崔彬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