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挚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宏泰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0民初16236号 原告:上海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通路127号100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泰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87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宏泰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宏泰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充电桩安装费66,1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66,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19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的客户安装充电桩,共计发生287,100元的安装服务费,为此,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其中2018年共向被告开具了22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被告分两笔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最后一笔充电桩安装服务费发票66,100元,但是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款项。原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北京宏泰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但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本院通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至本院谈话时,其向法院陈述被告是汽车销售4S店,原告是上汽集团的指定供应商之一,被告出售新能源汽车,需要为其客户安装充电桩,因此委托原告为被告的客户安装充电桩。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过合同,但是被告的确欠付原告66,100元的安装服务费尚未支付,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均已收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证据均没有异议。因为被告在北京和房东发生了诉讼,导致被告的账户被法院查封,所以才拖欠原告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2019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的客户安装汽车充电桩,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8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1520XXXX,金额100,0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X安装工程款。2018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1520XXXX,金额58,6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X安装工程款。2018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09150761,金额62,4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X安装工程款,发票备注栏为上汽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876号。以上三张发票共计金额为221,000元。 2018年2月2日,被告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原告转账158,600元,业务回单摘要为充电桩安装费,附言为充电桩安装费;2018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2,4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摘要为安装服务费,备注为安装服务费,附言为安装服务费。以上两笔共计221,000元。 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2953XXXX,金额66,1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X安装工程款。被告收到发票后,至今未支付款项。 审理中,原告陈述,因其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9年1月28日,原告**被告三天的宽限期,故从2019年2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客户安装汽车充电桩,被告理某支付安装服务费。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安装服务费用,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服务费用,并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方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讨欠款时由原告拟定的《付款承诺函》中确定的付款时间为2021年7月31日,如逾期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现原告主张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予以调整为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宏泰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装费66,100元; 二、被告北京宏泰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6,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计726元,由被告北京宏泰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