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黄浦行初字第53号
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南汇区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皓俊,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女,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男,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南汇区公司诉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本院已经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与被告进行了协调化解,本案无继续诉讼的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与法不悖,可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南汇区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南汇区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