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浦行初字第72号
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南汇区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南汇区公司(以下简称南汇保安公司)诉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要求撤销责令改正通知决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汇保安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南汇区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南汇区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