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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南汇区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20439号 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南汇区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剑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剑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江臻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南汇区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南汇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南汇区公司诉称,2008年10月经被告委托由原告承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派出所的安保及弱电系统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同月,原告对系争工程进行了工程预算并将预算书交付被告审核,经被告委托上海同建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系争工程预算进行核价后确认安保系统工程概算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9,756元,弱电系统工程概算为560,191元,二项工程概算合计869,947元,并备注:该工程主要设备单价、数量到结算时按实际调整。由于当时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派出所的土建工程已经开始施工,为降低安保及弱电系统工程的施工成本、缩短施工周期,经被告与原告友好协商,遂决定在尚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与土建工程先行同步建设。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了系争工程的工程内容,施工期限,竣工验收方式及系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2009年5月系争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派出所实际使用,工程款未予结算。虽然原告与被告每年对此问题进行沟通并要求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与支付,但因被告领导层人事变动,又逢浦东新区、南汇区两个行政区划撤建合并,双方无法签订书面合同,工程款结算与支付也一并搁置。综上,原告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对原告承建系争工程的事实并无异议,系争工程于2009年5月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派出所实际使用,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在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安保及弱电系统工程款869,947元;2、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869,947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实际支付日止);3、承担诉讼费。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系争工程竣工审价结束后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有误。被告确认原告实际施工了系争工程。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派出所安保及弱电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2009年5月系争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和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派出所并出具了《验收意见书》,确认系争工程验收合格符合公安要求及标准现投入使用无质量问题。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2013年7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派出所出具《关于**派出所安保弱电系统工程的情况说明》,证明系争工程已经于2009年5月完工并投入使用。2013年9月27日为此相关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原、被告会同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派出所、上海聚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召开专题协调会。2017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原告预缴鉴定费20,650元。2017年6月28日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派出所安保及弱电系统工程造价为840,190元。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表示根据鉴定结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40,190元,并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以840,19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实际支付日止)。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计算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派出所安保弱电概算审核意见书》、验收意见书、座谈会纪要、情况说明、《***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被告之间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派出所安保及弱电系统工程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确认原告实际施工了系争工程,履行了施工义务。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就系争工程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原、被告对工程款840,190元及相关利息的计算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南汇区公司工程款840,190元;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南汇区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工程款840,19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实际支付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5元,减半收取计7,912.5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负担;鉴定费20,6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菁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