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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8扬州健壹光电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682执4528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健壹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金港路21号(金港路以南、盈德气体以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申请执行人扬州健壹光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89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扬州健壹光电有限公司人民币48514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3828元为计算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去原告扬州健壹光电有限公司处自行提取由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扬州健壹光电有限公司供应的问题电缆13200米(型号规格为YJV5*1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扬州健壹光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9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扬州健壹光电有限公司负担593元,由被告**负担895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扬州健壹光电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由***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欠款485148元及利息、**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7元,执行费7312元(未预交)。
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
1、2017年7月,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
2、2017年8月,本院通过如皋市人民法院网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3,2017年8月,本院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查通知,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17年6月、7月,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银行账户仅有零星余额,无控制必要。
5、2017年6月,本院通过全省网络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
6、2017年8月,本院通过全国执行指挥平台委托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在其辖区内的可供执行财产情况,然至今未有反馈。
7、2017年9月4日,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8、2017年9月5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扬州健壹光电有限公司寄送了执行进程告知书,其未对本院执行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综上,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车辆、银行存款及不动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在外省,本院难以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89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君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