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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淀科技金融资本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合利宝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初142号 原告:北京海淀科技金融资本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31号院1号楼5层5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淀科技金融资本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海淀科技金融资本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合利宝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汇通二街2号3201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广州合利宝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 原告北京海淀科技金融资本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金公司)与被告广州合利宝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科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利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科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合利宝公司就案外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对海科金公司所负清偿1.45亿元委托贷款本息义务,向海科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就**控股公司对海科金公司所负清偿1.45亿元委托贷款本息义务,在**控股公司不能足额清偿时,就不能清偿部分向海科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合利宝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10日,海科金公司与**控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KJWD20200001-01的《委托贷款合同》,双方约定海科金公司委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月坛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月坛支行)向**控股公司发放贷款1.5亿元,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贷款期限2年,自2020年2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7.16%/年;利息按日计算,按季度支付,付息日为每日历季度末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控股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自贷款本息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除此以外,还应按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案外人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广东合利金融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金融公司)分别与海科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KJWD2020001-02A、HKJWD2020001-02B、HKJWD2020001-02C的《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委托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合利宝公司与海科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KJWD2020001-02D的《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未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海科金公司分别于2020年2月17日和5月26日向**控股公司放款5000万元和95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16日,上述事项已经**控股公司公告。放款后,**控股公司支付利息至2021年12月21日。2020年4月9日,**就《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向海科金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合同履行过程中海科金公司查知,**控股公司及北京**公司、合利宝公司、**被公示为(2021)京04执183号案件被执行人,**在该案中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海科金公司认为**控股公司及其保证人已发生危及海科金公司债权的事实,符合《委托贷款合同》第9.6条之约定情形,故海科金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函告各案外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1.45亿元贷款于2021年12月31日提前到期,要求其履行各自的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但各案外人均未依约承担责任。为此,海科金公司已于2022年3月1日取得了(2022)京中信执字第00139号执行证书并已申请执行。为维护海科金公司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合利宝公司辩称,一、借款人不存在危害债权的情形,贷款合同不符合提前到期条件。1.自贷款发放以来,**控股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各期利息,不存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2.在原担保措施的基础上,**控股公司又增加了海科金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海淀科技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控股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控股公司以其持有的海科金公司股权提供反担保。海科金公司的债权存在充分、足额的有效担保。3.针对(2021)京04执183号案件,根据**控股公司在《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96)的回复,该案件目前冻结**控股公司非主要银行账户2个,银行账户余额1.69万元,占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最近一期(2021年第三季度)未经审计的货币资金余额的0.0009%,占最近一期(2021年第三季度)经审计归母净资产的0.0033%。而且,**控股公司和合利宝公司股权的冻结均不包括其涉及的经营性资产,公司生产经营平稳正常,未受到上述案件的影响。同时,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也就该问题出具了《专项法律意见》,也认为**控股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正常,未受到严重影响。综上,**控股公司不存在任何危及海科金公司债权的情形,海科金公司债权有充分、足额担保,不符合提前到期条件,**控股公司不存在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的主张,债务到期日为2022年2月16日。二、罚息及违约金高于法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罚息及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计利率不得高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2022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即最高不得高于14.8%),因此,贷款相关协议关于逾期罚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定标准,不应当被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4日,**控股公司认缴出资额82644628.1元,成为海科金公司股东。 2020年2月10日,海科金公司作为出借人(委托人、乙方)与借款人**控股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HKJWD20200001-01的《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委托兴业银行月坛支行(以下简称受托人)向甲方发放贷款。1.1贷款金额:15000万元。1.2贷款期限:2年,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2年2月16日(以实际首次放款日作为起始日,到期日相应顺延)。1.3贷款用途:用于甲方补充流动资金。2.1委托贷款的利率为:7.16%/年。2.2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日计息,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日历季度末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甲方应在付息日向受托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时结清剩余本息。2.3如果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和支付利息,甲方须自该笔贷款本息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2.1条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8.5除非乙方同意,甲方支付的款项(或乙方要求委托银行扣划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乙方的债权:(1)实现债权的费用;(2)违约金;(3)复利;(4)罚息:(5)利息;(6)本金。第九条贷款的提前到期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乙方有权停止支付甲方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9.6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或第三方为本合同提供的担保发生可能危及乙方债权安全的任何事实。10.1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乙方按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除此之外,甲方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2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控股公司、海科金公司于2020年2月10日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办理《委托贷款合同》公证。2020年2月28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20)京中信内经证字04304号公证书,确认自《委托贷款合同》生效及该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020年2月10日,海科金公司(委托人)、兴业银行月坛支行(受托人)与**控股公司(借款人)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委托人为有效运用资金,委托受托人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借款金额:壹亿伍仟万元,借款期限:根据委托人指示,借款按下列日期分次发放,2020年2月17日5000万元,2020年5月26日9500万元。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7.16%。 2020年2月10日,合利宝公司(保证人)与海科金公司(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HKJWD20200001-02D《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债权人与主债务人所签订《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担保的主债务一、主债务人:**控股公司(以下称主债务人)。二、被担保的主合同:主债务人与债权人签署的编号为HKJWD20200001-01的《委托贷款合同》及其有效修订与补充法律文件。三、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金额(借款金额)为(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亿伍仟万元整。四、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为2年。主债权的信息具体以主合同为准。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以及其它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一、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主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而无须由债权人先行向主债务人追索,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第四条保证期间一、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含约定期限届满以及依照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二、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该《保证合同》有合利宝公司股东会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借款人**控股公司向海科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海科金公司委托兴业银行月坛支行于2020年2月17日向**控股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发放借款5000万元,于2020年5月26日向**控股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发放借款9500万元。 2020年4月9日,**向海科金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我方向贵方承诺,如果《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含提前到期或展期到期,下同)时,**控股公司持有的海科金公司股权(截止本函出具日,持股比例为3.0236%,后续如海科金公司股本增加则持股比例相应调整)发生被查封、冻结、未经海科金公司书面同意的质押情形,且债务人未能足额偿还贷款,给海科金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则就债务人未清偿之部分(且扣除未被查封、冻结、质押的海科金股权的价值),本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函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对承诺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至《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偿还完毕之时终止。承诺人有违承诺的,还应承担海科金公司因此受到的其它损失。 **控股公司、北京**公司、合利金融公司因未能履行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初294号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兴业银行月坛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海科金公司以**控股公司发生危及申请人债权的事实为由,于2021年12月30日向其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控股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但**控股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海科金公司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22)京中信执字第00139号执行证书,认为,海科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以及人民法院公开的执行信息,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具有法律效力。并决定出具执行证书,确定以下执行事项:(一)被执行人**控股公司、北京**公司、**天津公司、合利金融公司。(二)执行标的借款本金:壹亿肆仟**万元整(145000000元);截至2021年12月31日欠付的利息贰拾捌万捌仟叁佰捌拾捌元捌角玖分(288388.89元);3.罚息及违约金: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责任范围1.**控股公司应就上述执行标的向海科金公司承担给付义务。2.北京**公司、**天津公司、合利金融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对上述执行标的确定的债权,在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该执行证书作出后,海科金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2)京03执414号执行裁定。**控股公司持有的海科金公司的3.02362%股权股份(出资额82644628.1元)亦于2022年4月20日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冻结。 2022年4月7日,**控股公司向海科金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45万元,注明:2022年1季度利息。庭审中,海科金公司认可**控股公司就执行证书确认的利息已经还清,多还部分抵扣罚息及违约金。 另查,2020年2月1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 本院认为,海科金公司与**控股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海科金公司与**控股公司、兴业银行月坛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海科金公司与合利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向海科金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利宝公司与海科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对**控股公司所负债务向海科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海科金公司认为**控股公司及其保证人发生危及海科金公司债权的事实,要求合利宝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一条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合利宝公司认为**控股公司具备履约能力,对海科金公司宣布债权提前到期持有异议,但其上述意见,**控股公司已经作为抗辩意见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提出但未获支持,合利宝公司的主张亦无法得到支持。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22)京中信执字第00139号执行证书出具后,**控股公司仅向海科金公司偿还145万元,未向海科金公司清偿全部债务,海科金公司要求合利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鉴于**控股公司已于2022年4月7日偿还海科金公司145万元,执行证书确认的截止2021年12月31日欠付的利息288388.89元已经还清,多还部分1161611.11元应在**控股公司欠付的罚息及违约金部分中扣除。就罚息及违约金的利率标准,涉案主债权来自委托贷款合同,综合考虑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利率确定主体、资金来源、资金成本等方面的一致性,确定委托贷款的利率上限应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本案中,海科金公司与**控股公司之间的《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于2020年2月10日,但**控股公司未依约偿还债务的事实发生于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中关于利率保护标准的规定。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确定的罚息及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24%,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的上限,合利宝公司主张罚息及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将利率调整为双方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合利宝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控股公司追偿。 **向海科金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承诺其对**控股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海科金公司有权依据该《承诺函》主张权利。依据**在《承诺函》的意思表示,**控股公司持有海科金公司的股权发生被查封、冻结、未经海科金公司书面同意的质押情形,且**控股公司到期未偿还海科金公司的债务,**对**控股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扣除未被查封、冻结、质押的海科金股权的价值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根据海科金公司提交的证据,**控股公司持有的海科金公司的股权已被冻结,且海科金公司已经取得对**控股公司的执行证书并申请执行,符合《承诺函》所设定的**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考虑**控股公司持有海科金公司的股权已全部被冻结,无需扣除未被查封、冻结、质押的股权价值,本院对海科金公司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责任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以本院前述认定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广州合利宝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借款本金14500万元、罚息及违约金(以145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6%计算,扣除已偿还的1161611.11元)范围内连带清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北京海淀科技金融资本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 二、**在借款本金14500万元、罚息及违约金(以145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6%计算,扣除已偿还的1161611.11元)范围内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北京海淀科技金融资本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北京海淀科技金融资本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北京海淀科技金融资本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6800元,由广州合利宝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亢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