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和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凤阳县和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之杰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6民初977号 原告:凤阳县和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宜文路飞***5栋商业9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09538990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之杰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纬三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33681957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凤阳县和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裕公司)与被告***之杰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之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钢之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其公司与钢之杰公司订立的《钢材购销及制作合同》;2.判令钢之杰公司返还其公司支付的定金30万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1月10日),以后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至返还之日;3.***、***对诉讼请求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钢之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0日,其公司与安徽宝晶硅砂科技有限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安徽宝晶硅砂科技有限公司把其办公楼1#车间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其公司。2019年11月10日,其公司与钢之杰公司订立了《钢材购销及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订立安徽宝晶硅砂科技有限公司1#车间钢结构钢材供应及制作协议,一、产品名称、材质、型号、数量、金额:按安徽宝晶硅砂科技有限公司1#车间图纸标准生产……单价按5050元/吨,吨位约500吨;二、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付定金30万元;钢构件材料进场100吨付进度款50万元……三、工期:自乙方收到定金之日起20日内材料进场不少于100吨,收到定金之日起50日内材料全部到齐。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其公司按约支付了30万元定金,钢之杰公司收款后没有按约履行其义务,所需钢材没有进场。现钢之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接其公司的电话,致使《钢材购销及制作合同》无法履行。2019年11月10日,***、***出具担保书,承诺如果钢之杰公司不能履行协议,和裕公司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担保人承担。综上所述,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钢之杰公司、***、***不履行其义务的行为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钢之杰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0日,和裕公司与安徽宝晶硅砂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宝晶硅砂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办公楼1#车间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和裕公司施工。2019年11月10日,和裕公司与钢之杰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及制作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签订安徽宝晶硅砂科技有限公司1#车间钢结构钢材供应及制作协议。一、产品名称、材质、型号、数量、金额:制作方式按安徽宝晶硅砂科技有限公司1#车间图纸标准生产,钢材质量符合设计及国家质量标准,钢材制作工艺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及国家和行业标准,不合格产品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货,造成甲方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单价按5050元/吨(包含钢材材料、制作、运费及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吨位约500吨,以过磅实际吨位结算(用量甲方实际签收单结算,甲方委派签收人:***);二、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付定金30万元;钢构件材料进场100吨付进度款50万元……三、工期:自乙方收到定金之日起20日内材料进场不少于100吨,收到定金之日起50日内材料全部到齐。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凤阳县和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之杰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制作供货协议,针对所有协议条款,如果***之杰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协议,凤阳县和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担保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和裕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用银行承兑汇票向钢之杰公司支付了定金30万元,钢之杰公司出具了收到和裕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据。收款后钢之杰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其义务,所需钢材至今没有进场。和裕公司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和裕公司提交的其公司与安徽宝晶硅砂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钢之杰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及制作合同》、***、***出具的《担保书》、钢之杰公司出具的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两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和裕公司与钢之杰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及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钢之杰公司在收取和裕公司定金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钢材,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和裕公司请求解除其公司与钢之杰公司订立的《钢材购销及制作合同》、钢之杰公司返还其公司支付的定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钢之杰公司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凤阳县和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杰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及制作合同》; 二、被告***之杰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凤阳县和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定金30万元,并自2019年11月1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5元,减半收取计2922.50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4992.50元,由被告***之杰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