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和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瑞安市良诚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凤阳县和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81民初11806号 原告:瑞安市良诚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塘下镇海安城东村海安东路201弄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81MA7D1XK982。 责任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哲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哲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凤阳县和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大道西侧通和-凤凰熙岸商业6幢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095389900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九堡街道九环路48号2幢2层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09211449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瑞安市良诚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凤阳县和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良诚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良诚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凤阳县和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12月26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诚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诚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裕公司、中艺公司、***、**立即共同支付租金276045元及其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中艺公司系瑞安市***01-26地块二标段“****”楼盘附属工程的总承包商。被告和裕公司向中艺公司分包了其中的园***工程(以下简称:景观工程)。被告***系中艺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与***内部承包了该景观工程。2021年6月,被告***以施工单位方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就景观工程施工需要的挖机租赁等业务进行协商,并约定:60型、120型、150型和200型挖机租价为125元/小时、187元/小时、187元/小时和230元/小时;农用车为100元/天等;租价均包含司机、油料和修理费用等;由中艺公司工作人员***按照实际租赁时间计算租金,并签字确认。2021年12月23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一份原告与被告和裕公司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一步明确。2021年12月31日及2022年1月14日,原告按被告方的指示向被告和裕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0万元。2022年5月27日,在被告中艺公司项目负责人**的授意下,原告与被告中艺公司项目财务***对账。原告的总租金为566045元,扣除2022年2月28日被告和裕公司支付的27万元及从被告**处预支的2万元后,四被告余欠原告租金276045元。该租金至今未付。 被告和裕公司辩称,一、被告和裕公司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原告对被告和裕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和裕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关系,和裕公司对景观工程的情况均不知情。2021年7月19日,被告中艺公司与***、**签订了《***01-26地块二标段园***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约定***和**承包景观工程。***系中艺公司的员工和项目经理,并不是和裕公司的人员。因***与**均为自然人,无法开具发票,故***与**为了一部分工程款的代收代付和开票,由中艺公司与和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对景观工程的情况及中艺公司与***、**的关系是知悉的,故,和裕公司不应担责。2、和裕公司收到中艺公司30万元,并向中艺公司开具了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税费等后,已按***或**的指示将27万元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收到货款或者获利的情形。3、中艺公司与和裕公司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分包”关系。《专业分包合同》是***、**为了一部分工程款的代收代付、开具发票而安排和裕公司与中艺公司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不应向和裕主张权利。二、被告和裕公司从未参与过景观工程。因此对债权金额不清楚,具体由法庭核实。三、原告对被告和裕公司的诉讼,系恶意的虚假诉讼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中艺公司辩称,一、原告与中艺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协议,也不存在中艺公司与原告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中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原告对中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依法不应予以支持。1、原告主张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当是***、**,中艺公司未参与到案涉的租赁关系签订、履行的过程。2、中艺公司与***、**之间成立内部承包关系,并不意味着***、**的所有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均由中艺公司承担,且中艺公司也从未对***、**就案涉的租赁关系进行追认。原告主张***、**能够代表中艺公司与其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3、***、**不具备代理权的表象,原告亦非案涉合同关系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原告主张建筑设备租赁费276045元缺乏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计算利息的基数和标准均违反法律,应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一、被告***、**从中艺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是实际施工人。案涉挖机相关事宜,由***与原告对接处理。后来,中艺公司更换实际施工人。被告***、**与中艺公司及新的实际施工人三方进行了对账、清算,并订立三方协议。原告对此是知情的。原告后来与中艺公司的员工**对接的事实,也表明原告已经向中艺公司主张权利。因中艺公司不愿与原告签订合同,致使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无法支付,才要求和裕公司代收代付。中艺公司支付至和裕公司的款项扣除税金和规费后,余款27万元,和裕公司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因此,原告对被告***、**、和裕公司的诉讼,是虚假诉讼。与原告发生关系的是中艺公司。二、原告没有跟任何人签订合同,仅凭单方面提供的小票,不能代表其实际产生的费用,而且总费用明显超出景观工程的工程量范围。被告***、**于2022年1月份已经与中艺公司进行清算并退场,而原告提供的小票中还有2月份的机械费用,明显存在弄虚作假。故,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围绕着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中裕公司提供了证据,被告中艺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如下: 一、原告提供了《专业分包合同》、《承包协议书》、原告于2022年1月14日开具给和裕公司的三张金额均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共计27万元的转账凭证、原告员工(隐名合伙人)***与中艺公司员工**的电话录音、***分别与中意公司员工**(“杭州中艺张总”)、***、被告***(“C爸”)、***(“***”)的微信聊天记录、小票(形式有挖机工作时间单、收款收据、领款凭证等)和清单等证据,拟证明诉称的事实及主张。 被告和裕公司对《专业分包合同》、《承包协议书》、三张金额均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和二张共计27万元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的电话录音、***分别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不持异议,对小票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并认为,和裕公司与中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专业分包合同》是为走账方便而订立的,是虚假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承包协议书》足以证明原告的债务人是中艺公司与被告***、**,且原告的债权与被告和裕公司无关;增值税发票和转账记录是款项走账的证据,不能证明和裕公司是债务人;***与**的电话录音、***分别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均证明原告向被告中艺公司主张权利,而没有向和裕公司主张权利,足以证明和裕公司不是债务人;小票和清单均与和裕公司无关,由人民法院核实。 被告中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根据《专业分包合同》和《承包协议书》推定***、**具有代表中艺公司的身份或者构成表见代理;指定和裕公司向原告汇款的人是***,故增值税发票和转账记录与中艺公司无关;***与**的电话录音、***分别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中艺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根据***、**的指示进行询问,并不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足以证明原告与中艺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小票和清单均无法核实,应由***、**承担责任。 被告***、**无实质性的质证意见,但认为原告向**要款和与***对账的事实,足以表明原告向中艺要求主张权利,从而否定该两者为债务人。 二、被告和裕公司提供了《承包协议书》、原告的经营者***与**的电话录音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抗辩的事实及主张。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作为普通人,无法区分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向所有的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中艺公司质证对《承包协议书》和微信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中艺公司不是债务人。对***与**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但认为***、**是实际施工人,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无实质性的质证意见。 三、本院依职权与***、***进行了谈话,形成了两份谈话笔录。当事人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的谈话笔录足以证明中艺公司是债务人之一。被告和裕公司认为谈话笔录足以证明原告没有向和裕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债务与和裕公司无关。中艺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对外承担债务,然后由***、**与中艺公司进行结算,故***、**是债务人。被告**没有明确的质证意见。被告***未到庭,未有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谈话笔录,均符合证据“三性“,均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中艺公司中标案涉园***工程后,于2021年7月19日,与被告***、**订立了《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实际施工。***、**在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期间,向原告租赁使用60型、120型、150型、200型挖机和农用车等机械设备和车辆;租价含司机、油料和修理费用等在内,并按时间长度计算租金。每次租赁使用完毕后,由现场管理人员***签署相关小票交原告收执。为方便工程款的支付,2021年11月1日,和裕公司与中艺公司订立《专业分包合同》,虽然详细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但除财务走账外,未履行《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在被告***、**的安排下,2022年1月14日,原告向和裕公司开具了三张金额均为10万元,共计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和裕公司在收到中艺公司支付的30万元款项后,扣收了税点和费用共计30000元后,于2022年2月28日支付了原告27万元。2022年1月12日,***与***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截止2022年1月10日,原告的租金总金额为508330元。嗣后,原告继续提供租赁服务。编***又陆续签署编号为4907、4909、4910、4801、4911、4912、4802、4913、4914、4579、4915、4581、4916、4777、4778、4917、4779、2305、4741、4742、4745、4746、4748、3213、4582、4583、4584、4643、2858、2859、4577、4578、4747的小票。这些小票只记载了时间长度,未计算金额。关于2022年1月10日之后的租金金额,***通过微信报给**、***、***的金额均为54398元,租金总金额为562728元。此外,原告自认被告***、**曾向其支付租金20000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租金总金额。二、各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及在本案中的责任。依照证据、事实和法律,分析如下: 一、原告的租金总金额酌情认定为562728元为妥。1、小票中有一张***与***于2022年1月12日的结算记录,载明:2021年6月至2022年1月12日,截止2022年1月10日的租金总金额为508330元。该金额在***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有载明,故,对该金额予以采信,确认截止2022年1月10日的租金总金额为508330元。2、此后,***与***未再结账。但是,***签署有小票。这些小票的编号在事实认定中已经列明,但金额不明。3、从微信聊天记录看,***报给***、***、**的租金总金额都是562728元,而且**还回了一句“好的”。由此说明,该3人对租金总金额为562728元是认可的。该租金总金额562728元系***与***于2022年1月12日结算确认的508330元和之后的金额54398元的合计,即2022年1月10日之后发生的租金金额为54398元。4、从***2022年2月20日发给***的“机械用量清单(表格)看,2022年1月10日后的租金总金额为110765.50元,数字存在较大的差异。即使减去备注的52751元后,其金额为58014.50元,大于***所报的54398元。综上,根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综合证据,酌情确定租金总金额为562728元。 租金总金额562728元,扣减原告已经收到的款项290000元后,未付的租金为272728元。 二、***、**基于《承包协议书》,与中艺公司存在着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和裕公司与中艺公司存在着隐藏于《专业分包合同》背后的真实的财务走账关系。 首先,中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一再强调中艺公司与***、**之间存在的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从内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看,对外的主体仍然是发包人,即中艺公司。对外主体的区别,是内部承包合同和外部发包或者分包合同的区别。内部承包合同的“内部性”表明,内部承包人在对外关系中不存在着代理或者表见代理的问题,而是职务行为的问题。也就是说,内部承包合同对外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发包人,本案中为中艺公司。故,中艺公司所主张的代理说或者或者表见代理说,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其次,被告***、**作为内部承包合同的主体,受内部承包合同的保护,对外代表中艺公司行使权利,并无不妥。除非与交易对手有特别约定,否则,对外行使与职权或者职务相关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内部承包合同的发包人中艺公司承担。中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之间的内部承包责任如何终结,与本案无关。总之,***、**的责任在于内部承包合同,即《承包协议书》项下的责任,而不在于以中艺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外部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对原告承担责任。 再次,本院确认中艺公司与和裕公司订立的《专业分包合同》的行为,是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无效。隐藏于《专业分包合同》背后的财务走账行为,才是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虽违反相关的财务管理规定,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本案中,和裕公司主张自己收到中艺公司支付的30万元,扣除税点和费用后,向原告支付了27万元,没有获利,故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对该观点,本院不予认同,理由是:(1)和裕公司提不出与原告之间存在着可以向原告扣税点的相关约定。(2)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已经支付税点,再被扣税点,是双重付税,不合情理。(3)和裕公司与中艺公司之间存在着隐藏在《专业分包合同》背后的财务走账关系,因财务走账关系清理和结算,应由和裕公司与中艺公司进行,与原告无关。总之,和裕公司直接扣除税点和费用的行为不妥,应将作为税点和费用扣除的3万元直接返还给原告。 据上分析,和裕公司应返还原告30000元;中艺公司应支付242728元;被告***、**不承担责任。 此外,各应承担责任的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及时履行义务,应酌情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LPR的1.5倍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按当前的LPR,即年利率3.65%予以赔偿。 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良诚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挖机、农用车等租金2427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427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2年6月17日起计息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二、被告凤阳县和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瑞安市良诚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被作为税点和费用扣留的挖机、农用车等租金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2年6月17日起计息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瑞安市良诚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41元,由原告瑞安市良诚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负担41元,被告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凤阳县和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当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余额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0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