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源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金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8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金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南站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27770997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02448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西金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2019)赣0830民初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金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子案由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系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并非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虽然约定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为管辖法院,因该约定对抗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故一审法院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作为本案依法移送的依据显然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撤销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830民初129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公路A5标项目经理部与上诉人签订《单项工序劳务合作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大桥钻***桩的劳务作业交由上诉人完成。虽该合同名称有“劳务”二字,但当事人之间并非劳务关系,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错误认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属管辖。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因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一审裁定以双方的管辖约定确定本案由约定的管辖法院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合同显示工程地点为吉安县、永新县,上诉人向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2019)赣0830民初12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