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源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金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23民初2373号 原告:江西金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南站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西金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金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金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款人民币1533263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43456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日暂计至2016年6月22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合福铁路站前四标工程项目(位于安徽省南陵县)。由于工期紧,施工任务重,被告将其中的部分工序劳务作业交由原告完成。2010年12月16日,中铁二十四局合福铁路安徽段站前四标项目经理部四分部与原告签订《单项工序劳务合作施工合同》。原告完成约定工作任务。2011年9月30日,双方就该工程的劳务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共同签署《末次验工计价结算单》。根据结算,原告完成的劳务工程总价款为3080626元,扣除被告供应的材料费204270元、代扣税金114911元,被告已支付1228182元,尚欠1533263元未付。合福铁路早已通车,但被告迟迟不付清余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基本事实,但认为,1.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299820元;2.业主未付款给被告,所以根据原告的承诺书第六条第2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江西金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合同签订、履行、结算价款、合福铁路通车状况,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经双方庭审中核对,已确认金额为1279820元。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单项工序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江西金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单项工序劳务合作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江西金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约组织施工并完成分包的劳务作业任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9月30日与原告江西金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结算。且合福铁路已于2015年6月28日全程通车运营。按照合同第七条7.1款:结算后付至合同结算款的90%,剩余5%待本项目全部竣工并验交业主合格后支付,另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业主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若无质量及其他问题,在业主返还质保金后支付。除质保金尚未届清偿期以外,其余工程款已经符合双方约定的给付条件。因此,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即3080626×95%=2926594.70元,扣除甲供材料款204270元、代扣税金114911元以及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款127982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江西金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1327593.70元。对原告江西金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15332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主张,原告江西金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6日向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第六条第2款载明:“如果由于业主的原因,致使工程款不能按时拨付,我单位承诺:不要求贵公司承担任何责任”。通过庭审可知,业主未全额支付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因此,原告江西金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利息主张与其承诺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金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7593.7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金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10元,减半收取计11255元,由原告江西金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季 政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