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14902号
原告:西安羌源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楼蒜泥空间1-G52。
法定代表人:王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晨,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章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珠,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保定和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X沟XX城XX路XX中心XX楼XX层。
法定代表人:张新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安羌源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羌源水电公司”)诉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八建公司”)、保定和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和梦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羌源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晨,被告陕西八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王颖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和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羌源水电公司诉称: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300000元;二、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暂计4871.67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2022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2日,实际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9日,出票人保定和梦公司开具了票据号码为21031XXXX2668XXXXXXXXXXXXX687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载明收票人为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承兑人信息为保定和梦公司。同时,该汇票载明可再转让,其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8月19日。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2日。尔后,该承兑汇票经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八建公司依次连续背书给原告。前述转让均标记为“可转让”。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认为其系通过连续背书的方式取得涉案汇票,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依法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承接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源大厦工程、澄城县乐楼精进寺塔区域棚户区改造(精乐汇)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等劳务工程,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用前述汇票用以支付工程款,该汇票的取得系合法。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陕八建辩称:一、原告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不符合行使票据权利的形式要件,从而导致答辩人无法取得该汇票,无法再追索,故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请。二、原告于法定期限内未履行通知义务,因其延期通知给答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和梦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2021年8月19日,保定和梦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案外人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发了票据号为21031XXXX26682021081900395687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2日。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8月19日。2021年9月16日,案外人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陕八建公司。2021年11月8日,被告陕八建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2月25日提示付款,2022年3月1日,被告保定和梦公司拒绝签收。2022年3月8日原告向二被告发起线上追索。另,原告提交了与被告陕八建公司签订的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原告持有本案汇票是基于与被告陕八建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享有合法完整的票据权利。2022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通过电脑演示操作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本案票据基本信息及线上发起追索的相关情况。原告举证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兵与陕八建安装公司副总经理杜理敏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在被告保定和梦公司拒付后向陕八建公司已经履行通知义务。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原告西安羌源水电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被告陕八建、保定和梦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八建公司辩称原告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不符合行使票据权利的形式要件,不享有追索权。根据原告当庭演示操作电子商票系统,显示该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以及在商业承兑汇票追索结果中能够查询到原告发起的追索记录,均能够证明原告已经通过电子系统线上行使追索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定和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和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羌源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6.5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和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和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共同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聪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喆
书 记 员 苏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