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1民初2274号
原告:浙江盛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路366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盛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到原告处领取人民币200000元,款项指定汇入**的建行金华福泰支行43×××27账户,2017年1月25日被告从该账户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领款凭证、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扣款通知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万元的领款事实。
3、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归还部分款项。
被告辩称,1、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本案中在原告起诉状中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能够得出被告应当返还15万元的结论,并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应当返还的义务;2、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20万元是事实,但是这20万元是让被告能够使原告与浙江武林公司合作,去承揽兰溪市兰湖度假区的装饰装修工程,20万元是承揽的业务费用。原被告双方有口头协议,这20万元是前期部分,原告承诺如果能承揽工程将还给被告20万元。被告接受原告20万元以后投入大量精力和时间包括其他费用最终不知由于什么原因,原告与浙江武林公司并没有承揽到这个工程,现原告称已经返还5万元,这5万元是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而不是返还,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原告提出要求返还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申请的证人证言,1、证人**的证言,证明2015年我与被告到原告公司谈兰湖装饰工程的事情,这个40万是由原告公司给被告,由原告承揽这个事情,包括装饰费等。
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收到的20万元是原告让被告办事支付的业务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2017年1月25日原告公司法人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被告借款周转,这不是返还而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对此,原告提出1、被告方认为2017年1月25日的5万元是借款与事实不符,这个款项是从**的账户上打过来的,这个账户是被告在向原告领取款项汇的账户,因此完全是原告向被告要求还20万元但是被告只还了5万元;2、被告称有资格招投标的是浙江武林公司,被告并不是武林公司的,不存在任何与被告之间的业务费。本院认为,被告认为该5万元为借款,但并无借条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观点不能成立,原告证明归还部分款项的证明目的可予认定。
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提出证人是被告公司职员,陈诉的真实性有异议。刚才被告在庭审中已经陈诉符合招投标的只有浙江武林建设,但是证人说被告公司也参与了这自相矛盾。本院认为,该证人作为被告公司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也不能证明原告要支付被告20万元的事实,因此被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难以认定。
其他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为承揽兰湖装饰工程业务的原因,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到原告处领取人民币200000元。后该业务没有承揽成功。2017年1月25日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至今尚有人民币150000元未还,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占有原告的15万元资金不还,没有合法依据,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本院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盛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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