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晋1029执异10号
异议人(案外人):山西八方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本院在执行***等罚金一案中,异议人山西八方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4日对本院查封***洗煤厂内三台铲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八方公司请求,依法对异议人所有的3台装载机予以解封并终止执行。事实与理由:山西八方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日与汾阳市烨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山东临工型号L968F、整机编号XXXXXX装载机一台,价款50万元。于2020年6月5日与汾阳市烨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山东临工型号L955F、整机编号XXXXXX,型号L955F、整机编号XXXXXX装载机两台,价款69万元。后公司将三台装载机借给被执行人***试用,未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借用三台装载机期间,因非法开采被法院判处涉案铲车2台依法予以没收,异议人所有的三台山东临工品牌装载机因存放在**洗煤厂被查封执行,实际**洗煤厂所有的装载机应为**520、**50,请求法院终止执行异议人的财产。
针对自己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20年6月5日山东临工购销合同一份,机动车销售发票四张,电子回单三张,拟证明其于2020年6月5日购买了山东临工型号L955F、整机编号XXXXXX,型号L955F、整机编号XXXXXX装载机两台,并向汾阳市烨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万元;2、2020年3月3日山东临工购销合同一份,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电子回单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拟证明其于2020年3月3日购买了山东临工型号L968F、整机编号XXXXXX6装载机一台,支付货款50万元;3、***与***签订的**洗煤厂转让合同一份及财产移交登记表七张,拟证明属***洗煤厂的装载机两台分别为**520、**50。
被执行人***称,我本来有四台铲车,有三台是向***借的,是山东临工,另外一台广西**是自己的。
本院依法向***调查情况,***称,其是八方公司监事,在公司任总经理一职。八方公司原承包**洗煤厂建造煤棚工程,因此与***相识。2020年初,***与八方公司协商,想向八方公司租赁装载机5台。2020年3月3日、2020年6月5日八方公司两次与汾阳市烨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入山东临工牌装载机三台,并实际支付货款119万元,100万元是通过转账、承兑等方式支付给对方公司,剩余19万元由其直接支付现金给对方公司总经理***。三台装载机分别于购销合同签订后第二日至第三日送至**洗煤厂。因***需要的装载机未全部到位,八方公司与***未签订租赁合同,亦未商谈装载机租赁费用事宜。后***因非法开采被判处涉案铲车2台依法予以没收,八方公司所有的三台山东临工品牌装载机因存放在**洗煤厂被查封执行。
本院查明,山西八方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汾阳市烨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3日、2020年6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山东临工型号L955F、整机编号XXXXXX,型号L955F、整机编号XXXXXX,型号L968F、整机编号XXXXXX装载机三台。八方公司于2020年先后分期支付汾阳市烨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9万元。2020年3月起,八方公司陆续将购买的装载机借给***使用,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后***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20年7月16日涉案铲车四台被查封。2021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等人非法开采涉案铲车2台,应依法予以没收”。2022年4月18日,***等罚金案进入执行程序。2022年6月14日本院依法对存放***洗煤厂的临工装载机L955F、整机编号XXXXXX,**装载机ZL50CN,出厂编号XXXXXX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山东临工购销合同两份,机动车销售发票五张,电子回单五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张,被执行人***、证人***调查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山西八方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汾阳市烨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两次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山东临工型号L955F、整机编号XXXXXX,山东临工型号L955F、整机编号XXXXXX,山东临工型号L968F、整机编号XXXXXX装载机三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异议人已实际取得临工装载机L955F、整机编号XXXXXX的所有权,且(2021)晋1029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未查明山西八方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非法采矿系明知,或该装载机系涉案财物。本院认为,八方公司对临工装载机L955F、整机编号XXXXXX享有的所有权足以排除对该装载机的强制执行,异议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八方公司请求本院终止对山东临工型号L955F、整机编号XXXXXX,山东临工型号L968F、整机编号XXXXXX装载机的查封,因上述两台装载机不属于涉案标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22)晋1029执236号执行裁定书对山东临工装载机L955F、整机编号XXXXXX的查封。
驳回八方公司对终止山东临工型号L955F、整机编号XXXXXX,山东临工型号L968F、整机编号XXXXXX两台装载机查封的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