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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3执恢11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念,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771520856A,地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运河嘉苑7号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6年6月9日生,住无锡市新吴区。 被执行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367303183XK,地址无锡市梁溪区清名新村60-1。 法定代表人:于正洲。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3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14万元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元减半收取2135元(***已预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0月2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10月27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K××**、苏BM××**、苏BV××**、苏HS××**的车辆,本院已轮候查封,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持有可供执行的股票。 5.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住房公积金。 6、2022年11月4日,委托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在淮安市公共资源中心的待退保证金10万元,扣除执行费1400元后向申请执行人发放98600元。 三、2022年11月14日,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2年11月4日,委托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信息,但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22年11月7日,委托定远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但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11月10日,因被执行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五、2022年12月1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98600元,尚未执行到位229022.53元及相应利息。本案收取执行费140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情况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3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书面递交执行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 判 长  张 麒 审 判 员  戴 锐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