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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03执32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被执行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淮安市淮安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803民初41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67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5432896.17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曰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99103.8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执行人淮安市淮安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执行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6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0512元,由被执行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淮安市淮安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已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核查,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法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予履行。 二、2022年1月13日、2021年7月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 2、**被执行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虽有不动产,但已被多案在先查封,本案无处置权。 3、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其他财产线索也一一进行了核实,淮安***制药厂尚未完工,工程款亦未结算,已向其发出协助执行的通知;江***置业有限公司早已歇业,无法协助执行;淮安市淮安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已无欠付工程款。 三、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3月3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本院已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466万元,尚未执行到位2862425.09元,本案未收取执行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本案已轮候查封但无处置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3民初4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颜士和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陆 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