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06执3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2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执行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771520856A,地址淮安市淮安区运河嘉苑7号楼。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21)苏0206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953218.96元及利息(以11953218.96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资金回报款200577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16365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由***预付,***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申请退回,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通过“总对总”及“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专线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查询了其财产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本院遂予以冻结处理;
2、被执行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对外投资登记信息;
三、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2年5月2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且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3958992.96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等,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发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06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