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7946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建造师费、养老保险等相关款项共计15万元,承担利息(按本金15万元,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6月26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为: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曾是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等,2017年3月28日双方达成支付工资款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被告共欠原告工资、建造师费、养老保险等(2011.12.07至2016.05.25)30万元(税后),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前支付10万元、2017年9月1日前支付10万元、2018年元月20日前支付余款。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如甲方(被告)到期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将按原结算的工资款40万元整支付给乙方(原告)。现双方约定的三期给付期限均己经过去,被告仅给付原告25万元,原告催要剩余15万元,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磊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公司只认可欠原告工资款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是被告中磊公司的项目经理。2016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聘合同书一份,主要载明:原告自2008年8月至2016年6月于原告担任项目经理职务,现因变更单位原因,原、被告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签订本解聘协议书,自2016年6月7日起生效。
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磊公司签订支付工资款协议一份,主要载明:欠付***的工资、建造师费和养老保险费等(2011.12.7至2016.5.25),确定为30万元(税后);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前支付原告该款的三分之一即10万元;于2017年9月1日前支付原告该款的三分之一即10万元;于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原告余款即10万元;如被告到期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将按原结算的工资款40万元整支付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3月付款10万元、2018年2月付款5万元、同年6月份付款10万元,原告索要剩余款项未果,诉至法院。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解聘合同书、支付工资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支付工资款协议书,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该协议书已载明“如被告到期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将按原结算的工资款40万元整支付原告”,现因被告未如约给付原告涉案款项,被告给付原告工资、建造师费、养老保险等费用的总数应为4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建造师费、养老保险15万元(40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并承担利息,应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以1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建造师费、养老保险共计15万元,并承担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62×××60,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62×××78)。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