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03执2129号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步步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4年11月13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步步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803民初40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一、被告***欠原告淮安市步步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06575元,于2020年1月2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20年9月25日前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20年12月25日前给付剩余货款206575元二、如果被告***有一期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就326575元及利息(以326575元尚未履行标的为基数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尚未履行标的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双方其他无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案件受理费6199元(原告已预交6199元),减半收取3099.5元,由原告淮安市步步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2021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2、2021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督促其尽快履行义务,后因其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限制其高消费;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及对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适宜可供执行的财产。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浙D×××××宝马牌车辆,根据车管所提供的登记受理凭证,属于轮候查封;本院依法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扣划了6158.22元执行案款并转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已实现相关债权6158.22元,尚有386577.78元债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803民初402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颜士和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贾 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