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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体育中心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981民初2816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被告:东台市体育中心,住所地东台市北海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防,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盐城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海陵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东台市体育中心、第三人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台市体育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台市体育中心支付**工程款30458元(履约保证金15000元、利息5129.59元、工程款10328.4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东台市体育中心发布东台市体育中心体测站装修更换工程招标公告。2017年1月12日,**挂靠**公司参与本工程投标活动,并向东台市体育中心缴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中标后,**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1月16日验收合格。后**、东台市体育中心就工程结算产生分歧。2021年12月1日,**、东台市体育中心形成本工程相关问题会办意见,约定工程款纠纷通过诉讼解决,致本次诉讼发生。**诉称的事实有招标文件、审计清单、会办意见、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所请。 东台市体育中心辩称,第一,**的陈述不是事实,**、东台市体育中心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东台市体育中心通过公开招标程序进行发包,**公司中标,东台市体育中心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招标过程中,包括**公司在内的其他参与招标的公司均是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东台市体育中心没有合同关系,后面的施工也是由**公司施工。第二,投标保证金5000元是由**公司向东台市体育中心缴纳,**公司中标后,该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后东台市体育中心已将该保证金退还给**公司。第三,**陈述其与**公司是挂靠关系,挂靠不属于违法分包、转包的范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3、44条规定,**不可以依据该规定直接向东台市体育中心主张工程款。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第三人**公司述称,**与**公司是挂靠关系,投标保证金系**缴纳,后来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公司不清楚具体交了多少金额。**不可以以其个人名义向东台市体育中心主张支付款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6日,东台市体育中心发布《东台市体育中心体测站装修工程招标文件》,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定东台市体育中心体测站装修公司项目的施工单位。 **借用**公司资质参加该工程招投标,招投标过程中,**以**公司名义向东台市体育中心现金交纳投标保证金,并以99499.93元的金额中标。 2017年1月15日,东台市体育中心(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金盛公司经招投标中标并承包位于东台市体育馆一楼的东台市体育中心体测站装修工程。东台市体育中心及其代表在甲方处盖章、签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乙方处盖章、签字。 2017年1月16日,案涉工程开工。2017年11月16日工程通过验收。 2018年2月,东台市体育中心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7752.16元,并于2018年2月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元。 案涉工程审计过程中,东台市体育中心、**公司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产生争议。2022年2月18日,江苏东佳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东台市体育中心、**公司无异议的工程量部分完成审计,工程审定价为58953.15元。2022年2月,东台市体育中心向**公司支付工程审计尾款21200.99元。 **认为其以**公司名义缴纳的履行保证金为20000元而非5000元,且认为东台市体育中心应支付未审计部分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认定**是否具有诉讼适格主体资格,即在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能否越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只赋予了具有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上述条款的适用范围并未包含挂靠关系。本案中,**陈述其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而非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作为挂靠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上述条款规定越过被挂靠单位**公司直接向东台市体育中心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况且**并未向作为第三人的**公司主***,并未向**公司提起任何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系要求东台市体育中心依据施工合同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而非主张东台市体育中心在欠付第三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依法无据,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计281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