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沪盛建设有限公司

东台创新学校、盐城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81民初6174号 原告:东台创新学校,住所地东台市金海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海陵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台创新学校与被告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创新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创新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东台创新学校返还超付工程款21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300000元(以21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总计24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初,***(***之父)挂靠**公司承建东台创新学校公寓楼(**、谦楼)、实验楼土建安装工程。2015年2月6日,经审定工程总价为13001666.82元,**和**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3年9月17日,总计转账2150000元至***账户。(2018)苏0981民初3751号案件认定东台创新学校已付工程款9703480元,2009年10月24日的150000元、2013年9月21日的300000元借款本息抵算应付工程款。2015年6月13日,***承诺因工程质量问题放弃工程款2663879.81元,并特别手写“创新工程款全部结清”。***在(2018)苏0981民初3751号案件中认可东台创新学校法定代表人**及妻子汇给***的2150000元也系东台创新学校应付的工程款,但东台创新学校已超付工程款215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所请。 **公司辩称,1、东台创新学校起诉**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东台创新学校主张返还的2150000元形成于2013年9月17日之前,涉案工程2015年2月6日就进行审定。即使存在超付情形,从2015年2月6日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东台创新学校长达7年之久没有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收到法院的传票才第一次知道2150000元的情况,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2、东台创新学校主张的2150000元没有支付给**公司,要求**公司予以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1月8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21.3条明确约定工程款拨付一律通过**公司的基本账户,涉案工程审定价1300万余元,而**公司只收到了7750000余元,东台创新学校尚欠**公司5240000余元没有支付。2017年3月28日**公司向东台创新学校发送了关于核对工程往来款项的函,(2018)苏0981民初3751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也载明了东台创新学校对发函记录没有异议。东台创新学校主张的2150000元是汇给***的个人账户,**公司没有认可收到该笔工程款,故要求**公司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个人无权代表**公司,***未经**公司授权的个人行为,**公司也不予认可,东台创新学校与***之间的往来与**公司没有关系。4、(2018)苏0981民初3751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涉案的2150000元是其个人借给***的借款,是与***之间的个人往来,而本案又变更为超付的工程款,明显存在虚假**的情形。 ***述称,1、东台创新学校的诉讼请求从其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起算,已经超过民法典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因此东台创新学校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2、涉案工程工程总价13001666.82元,东台创新学校已支付工程款9703480元,另外又向***支付450000元,**和**合计共向***支付21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东台创新学校认为2150000元是以借款方式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性质是借款。东台创新学校主张2150000元是超付的工程款,不符合事实,因为该笔2150000元最后的支付时间是2013年9月17日,而工程最终审定的时间是2015年2月6日。东台创新学校在不知道工程最终总价的情况下不可能超支工程款,不符合日常常识。3、东台创新学校诉称2015年6月13日***承诺因工程质量问题放弃工程款2663879.81元,不符合事实。首先,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更不存在因质量问题需要赔偿损失的问题;其次,***没有承诺放弃工程款2663879.81元的明确书面意思表示。综上,东台创新学校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东台创新学校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开始,***与东台创新学校法定代表人**就承建该学校工程事宜进行洽谈。 后***挂靠**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于2010年4月28日与东台创新学校(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由**公司承建东台创新学校学生公寓,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施工(含水电安装),工期210天,合同价款4668105.69元,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工程款支付约定:按形象进度付款,基础完成付款15%,主体结构完成付款20%,竣工合格后付款20%,同时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竣工验收备案并领到合格证后付款20%,余款扣除5%质量保修金后自领到合格证之日起一年内结清。补充条款约定:工程款拨付必须通过中标单位基本账户非现金结算。 2011年1月8日,***挂靠**公司与东台创新学校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公司承建东台创新学校公寓楼、实验楼工程,承保范围为土建(含桩基础、水电、附属),合同总工期于2011年8月10日前竣工,合同价款7180853.18元,合同价款采取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款支付约定:按形象进度付款,基础完成付款10%,主体结构完成付合同价的20%,竣工合格后付合同价的20%,同时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竣工验收备案并领到合格证后付款20%,余款扣除5%质量保修金后自领到合格证之日起一年内结清。补充条款约定:工程款拨付必须通过中标单位基本账户非现金结算。 2010年8月25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0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东台创新学校支付直接**公司工程款7752500元。2015年2月6日,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审定价为13001666.82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24日,东台创新学校转给***1500**元(转账摘要为***借)。2013年10月21日,东台创新学校分六次,每次50000元转给***3000**元(转账摘要为借款)。以上合计450000元。 **、**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卡转给***500**元。2011年10月11日,**通过银行卡分两次转给***7000**元。2011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卡转给***3000**元。2011年12月7日,**通过银行卡转给***5000**元。2013年9月9日,**通过银行卡转给***3000**元。2013年9月17日,**通过银行卡转给***3000**元。以上转账款项合计2150000元。 2015年5月10日,***向**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贰佰肆拾伍万元整(2450000元),月息壹分贰计算(借期壹年)”。 2015年6月13日,***出具《关于**质量问题赔偿的承诺书》,载明:“我与东台创新学校在2009年12月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采用长荣商品混凝土建筑。后来在工程监督中发现严重的质量问题。现需要赔偿东台创新学校的损失。现**决算总价5370573.81元,创新学校已经支付2660500元,审计费46194元。余款创新学校不再支付,由我向长荣商品混凝土公司追偿。特此承诺!创新工程款全部结清。***20**年6月13日。”2015年9月19日,***因癌症死亡。 再查明,就案涉工程,***包含从**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合计已收取工程款9703480元(不包含东台创新学校转给***备注为借款的450000元和案涉的2150000元)。 2017年3月28日,**公司向东台创新学校发出《关于核对工程往来款的函》,载明:“东台创新学校:我公司承建的贵校公寓楼(**)、公寓楼(谦楼)、实验楼土建安装工程,最终审定价13001666.82元。我公司账面已收工程款7752500元,账面尚欠5249166.82元。特发此函,请求给予核对往来款为谢!” 2018年7月20日,**以***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2150000元及利息,形成本院(2018)苏0981民初3751号案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与***之间没有2150000元借款的合意,且双方当时还有东台创新学校工程款未结算,不能认定银行转账的2150000元是借款,遂于2019年2月27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未按时缴纳上诉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苏09民终3986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后**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2022)苏09民监4号通知,驳回**的再审申请。 2022年10月10日,东台创新学校向本院起诉**公司、第三人***,要求**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150000元及利息,形成本院(2022)苏0981民初5693号案件。因东台创新学校未在规定期限内预缴案件受理费,本院按东台创新学校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东台创新学校主张的案涉合同履行及超付工程款事实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挂靠**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案涉两份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无效。 关于东台创新学校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案涉工程审定价于2015年2月6日确定,***就案涉款项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期1年,**于2018年7月20日就该借贷纠纷向法院起诉。该纠纷形成的(2018)苏0981民初3751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10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因**主张的借贷关系被法院驳回,后东台创新学校基于工程款超付的法律关系,于202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案涉之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对**公司辩称东台创新学校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东台创新学校诉讼请求能否支持问题。在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前,是***个人与东台创新学校进行接洽,东台创新学校及其法定代表人也是向***个人支付款项。在工程实际开工后不久,东台创新学校已明知***是挂靠**公司进行施工。在工程结算时,东台创新学校亦是与***个人进行结算,包含案涉的2150000元,东台创新学校也是认为属于***的个人债务进而要求***的儿子***出具借条。故应认定就案涉工程东台创新学校与***个人之间成立施工合同关系。东台创新学校主张超付的2150000元,系其直接支付至***个人,且针对该2150000元,其亦是作为***的个人债务并要求***的儿子***出具的借条,现其要求挂靠单位**公司进行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台创新学校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00元,减半收取计13200元,由原告东台创新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