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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南昌市建宁防水专业有限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91民初1150号
原告:***,男,201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建宁防水专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D栋10楼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0127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昌市建宁防水专业有限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昌市建宁防水专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珠D栋10楼1001、1005室中间占用及隔断过道的门及装饰予以拆除,将公共厕所装修拆除,将过道和公共厕所恢复原状,排除原告经过过道及出入公共厕所的妨害;2.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珠D栋第10楼共有1001号到1009号共9间办公房,该层西北角有一个公共厕所,中间是一条过道通往各号房及西北角的公告厕所。被告之前购买了电梯西边的1001号、1004号、1005号,原告于今年8月12日购买了电梯东边的1002号、1003号、1007号、1008号、1009号房。每号房都对应一份单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每份合同中都有一张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该图中标明了该层中每号房、过道、厕所的位置及范围。过道及厕所系该楼层业主共有部分。被告在电梯楼处的西边过道上安装了玻璃门,玻璃门里面的中间过道也改装成了办公场所,西北角的公共厕所也被被告占用。被告将属于本楼层业主共有的过道及公共厕所占用,致使原告无法再该过道自由通行,也无法自由出入本楼层的公共厕所,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通过律师与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南昌市建宁防水专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主张其诉讼请求。***珠D栋10楼共有三位业主,即原、被告及被告邻居***,被告及***所购的房屋面积占该楼层面积的一半,且***对于被告进行的隔断装修无异议。被告系第一个购买该楼层房屋,第一个装修入住的业主,购买该楼层房屋时,开发商销售人员告知被告,西北角有地漏和下水管的位置,原本规划是做该楼层的公共卫生间,但由于该楼层每套房间都设计了卫生间,这个公共卫生间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为了便于销售1004号房,开发商将这个卫生间并入1004号房,故开发商交房时也并未将该公共卫生间建起来。开发商销售人员建议被告将西面的三套房屋一起买下来,可以把三套打通,在过道口建一个大门,增加实际使用面积,提高得房率,还可降低购房价格。在开发商鼓动下,被告便购买了该楼层西面的三套房即1001号、1004号、1005号房屋。故原告诉称其对公共卫生间及过道有共有权,有共同管理的权利与事实不符,其无权主张其诉讼请求。2.被告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购买的三套房已将原设计为公共卫生间的位置包围,而开发商为了便于销售,将其赠予被告使用,故原告诉称被告占用公共卫生间与事实不符。另,过道全部都在被告所购的房屋中间,为了提高被告房屋的安全性,被告将入口封闭,建成被告的入户门,不会对任何人产生不利影响。原告既不需要使用所谓的“公共卫生间”,在未经被告邀请的情况下,也不可能使用被告这一边的过道,故原告诉称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3.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本案中被告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更未对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其损失如何计算出的也不得而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如下案件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与南昌市瑶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五份《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珠办公楼D栋-1002室、1003室、1008室、1007室、1009室房屋。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与南昌市瑶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珠办公楼D栋-1001室、1004室、1005室房屋。案外人***于2015年5月3日与南昌市瑶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珠办公楼D栋-1006室房屋。***珠办公楼D栋10层有1001室至1009室9间房屋。***珠办公楼D栋二至三十一层西北端规划设计了各楼层的男、女卫生间。南昌市瑶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被告及案外人***交付上述房屋时10层西北端尚为毛坯状态,并未建设男、女卫生间。被告购买的上述1001室、1004室、1005室房屋位于10层的西端,其在该层西北端建设装修了卫生间,并于2015年年初在1001室、1005室房屋中间的过道上搭建了玻璃门,且将该两房屋靠走廊的部分外墙予以拆除。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南昌市瑶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D栋10楼西面作为其办公用房,在其办公时间内,本栋10楼的其他业主可免费使用卫生间。原、被告所购买的上述房屋均已由各自占有使用,但均尚未办理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原、被告购买的***珠办公楼D栋10层的房屋虽未办理所有权登记,但双方均已与南昌市瑶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合法占有使用上述房屋,故原、被告均是***珠办公楼D栋10层的业主。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在***珠办公楼D栋10层过道上搭建玻璃门,将1001室、1005室中间的过道及该层西北端的卫生间空间据为己有,其占用该楼层公共通行部分及不属于其专有部分的空间,妨害了其他业主正常使用被其占用的共有部分,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共有权。原告要求被告将***珠办公楼D栋10层1001室、1005室中间占用及隔断过道的玻璃门拆除,将该层西北端公共卫生间的装修拆除,将过道和公共卫生间恢复原状,排除原告经过过道及出入公共卫生间的妨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元,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上述不当行使共用部分共有权的行为造成了其共有权灭失、毁损等实际损害后果,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建宁防水专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其搭建在***珠办公楼D栋10层1001室、1005室中间占用及隔断过道的玻璃门,拆除其对***珠办公楼D栋10层西北端卫生间的装修,拆除费用由被告南昌市建宁防水专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昌市建宁防水专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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