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众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衡水众业基础井业有限公司与河北鑫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21民初1012号
原告:衡水众业基础井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康泰街489号51栋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系被告河北鑫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众业基础井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公司)与被告河北鑫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澜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在被告处的债权成立,并确认债权金额为25280元及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份,合同总价款为25280元,工期为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23日,工程款于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日内付清,并对工程地点、名称、工程范围等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欠价款25280元及利息。
被告鑫澜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因资不抵债申请破产,法院已受理,并指定河北***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原告向管理人申报了上述债权和利息。
2017年4月11日管理人向原告送达了鑫澜公司核查表及通知书,未确认该债权。
被告鑫澜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工程数额属实,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份、债权核查表、通知书、证人**、****审证言,证明案涉债权的成立,且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其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债权核查表、通知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无法印证系孤证,被告对庭审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份,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后,被告欠勘察费25280元未付。
被告鑫澜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因资不抵债申请破产,法院已受理,并指定河北***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原告向管理人申报了上述债权和利息。
2017年4月11日管理人向原告送达了鑫澜公司核查表及通知书,未确认该债权。
另查,原告在2013年6月23日至2017年1月20日受理破产期间原告未提供向被告主张过债权的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勘察费用,构成违约。
涉案工程届清偿至破产受理时已逾3年,原告未提交此期间向被告主***的书面证据,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时效中断,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被告鑫澜公司主张该债权己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该笔债权不应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衡水众业基础井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6元,由原告衡水众业基础井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