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冀1128执405号
申请执行人:衡水众业基础井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康泰街**号**幢**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经济开发区运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水众业基础井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28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衡水众业基础井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16105.52元,未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除去厂房、办公楼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衡水众业基础井业有限公司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申请该案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28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若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智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