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众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衡水众业基础井业有限公司与****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128民初772号 原告:衡水众业基础井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康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684315627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水众业基础井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水市桃城区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阜城县经济开发区运河新区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8072050947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衡水众业基础井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公司)与被告****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375万元以及违约金5.2657万元共计15.30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素混凝土桩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并对工程质量及工期、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工程材料、合同内容及解释顺序、双方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3日原告依约完成上述工程,并完成验收,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其中混凝土款267435元由被告直接向四联商砼公司直接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工程款100373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金。 **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素混凝土桩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并对工程质量及工期、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工程材料、合同内容及解释顺序、双方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3日原告依约完成上述工程,并完成验收,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其中混凝土款267435元由被告直接向四联商砼公司直接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00373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对于诉争工程的决算已经核定,故被告**公司理应按照核定后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未全额支付的,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0373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应当每日按拖欠款项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工程检测日期为2014年1月11日,故本院按照《检测报告》日期2014年1月11日作为竣工日期,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日期应以工程检测合格后10日内付清余款日即2014年1月21日确定。由于每日按拖欠款项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其诉讼请求违约金5.2657万元均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为宜。 综上所述,被告**公司无法定事由拖欠原告众业公司的工程款,应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0373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众业基础井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10.0373万元。 二、被告****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衡水众业基础井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10.037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拖欠工程款10.037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60元,减半收取计1680.30元,由被告****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