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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港世能电气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43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港世能电气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迎宾路360-1号三亚阳光金融广场1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港世能电气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4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港世能电气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撤销本案二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无权代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签署解除合同和办理工程款结算,案涉解除协议和结算协议无效。再审申请人对***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仅仅是授权其代为签署并履行施工和劳务合同,并无签署解除合同和办理工程款结算的权利,且案涉的关键证据即《解除合同通知书》和《解除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仅有***和被申请人项目经理的签字,并未经双方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从行业惯例看,在建设工程施工行业中,对于合同的解除尤其是工程款的结算,必须具有明确的授权,没有明确的授权,任何人不能代表公司办理解除合同和工程款的结算。2.案涉工程经鉴定机构认定,远远高于结算协议的结算价格,明显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给作为小微企业的再审申请人造成无法承担的重大损失。本案一审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案涉工程认定的工程款为692万余元,而结算价格为269万元,二者相差极其悬殊,不符合常理和客观事实,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人***私自办理的所谓结算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利益。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确认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代理行为有效,以案涉《解除合同通知书》和《解除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错误,未能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本案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762834.09元;2.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5762834.09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截至2020年8月8日利息为1656814.77元);3.请求判令被申请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被申请人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向其支付鉴定费9万元;5.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向其赔偿损失50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代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包括《解除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在内的一系列结算文件是否对再审申请人产生法律效力,如产生,则应依据双方协议结算工程款;如不产生,则应据实结算工程款。经审查,***是否具备代表再审申请人进行结算的代理权,***在结算的过程中是否出现明显不合理之处,本案的工程造价是否应以双方结算为依据而不应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为依据等方面,一审法院进行了详细具体明确的阐述,二审法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作出的详细具体明确的阐释,并无不妥。鉴于审查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并无明显不妥,即再审申请人中港世能电气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主张的本案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依据不足而不成立。 综上,中港世能电气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港世能电气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