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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港世能电气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4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港世能电气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迎宾路360-1号三亚阳光金融广场1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港世能电气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世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被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28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港世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港世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港世能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送变电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键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下游供货商、分包商找送变电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和工程款均是***出面处理。本案工程均由中港世能公司完成,***伪造了解除合同和结算书等文件,意图销账。二、一审法院实质上回避了涉案工程由谁实际施工完成的关键问题,加重了中港世能公司的举证责任。中港世能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全部由中港世能公司完成,送变电公司仅口头陈述部分工程由其自己完成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三、一审法院对客观事实的证据不予审查,不符合诉讼程序。因送变电公司在庭审中违背诚信否认客观事实,中港世能公司在庭后补充提交了关键证据,一审法院未对相关证据予以审查。四、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明显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合同解除及结算书等资料均系***伪造,中港世能公司从未与送变电公司进行过结算。***在本案中扮演了同时代表送变电公司和中港世能公司的双重角色,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作为送变电公司的代表实施了采购原材料、参加工程相关会议等。送变电公司明知***不具有合同解除和结算权限且存在双重代理并恶意严重侵害中港世能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签署结算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送变电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港世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中港世能公司聘用的工程负责人,中港世能公司是否见过***签订文件应该自身反省,辩论结束就是证据关门,中港世能公司又要提供大量证据,送变电公司有权利不予质证,不是一审程序错误。中港世能公司上诉提到大量证据,全部与送变电公司无关,绝大多数是中港世能公司自行制作的。中港世能公司通过授权***,***以中港世能公司的名义,与送变电公司及所属单位签署并履行施工和劳务合同,且根据公章鉴定该委托系真实的,中港世能公司就应该对其签订文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送变电公司不拖欠任何工程款。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港世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中港世能公司与送变电公司已经就涉案分包工程办理了结算,结算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没有其他证据可以推翻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中港世能公司授权***代表其与送变电公司签署和履行合同并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作为出具授权文件的中港世能公司应当预见到出具授权文件的风险,对出具授权文件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已按照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向送变电支付了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中港世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送变电公司向中港世能公司支付工程款5 762 834.09元;2.判令送变电公司向中港世能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5 762 834.09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截至2020年8月8日利息为1 656 814.77元);3.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在欠付送变电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送变电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送变电公司向中港世能公司支付鉴定费 90 000元;5.判令送变电公司向中港世能公司赔偿损失500 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送变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中港世能公司(乙方)与送变电公司(甲方)签订《阳光保险集团通州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其中第二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阳光保险集团通州项目工程;新建管井:900米;配电室数量:6座。第四条劳务分包方式约定为工程量清单固定综合人工单价承包方式。第五条合同期限约定,计划工期:2014年9月20日-2014年12月30日。第八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分包总价款为人民币6 698 884元。第九条合同价款的调整约定,分包合同总工日及价款随结算工程量的调整而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关于工期,中港世能公司与送变电公司均称于2014年9、10月份进场施工。中港世能公司称2015年6月工程接近尾声,2015年6月11日,第一批发电,2015年11月18日,第二批发电,剩余部分收尾工作一直延续至2016年初。送变电公司称,中港世能公司于2015年6、7月份撤场,后面其仅是协助发电。 关于工程量,中港世能公司称完成了六个配电室和十六个井,送变电公司称完成了六个配电室和十五个井。 关于结算,送变电公司称,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合同解除通知书》《工程结算书》《结算审核报告》以及《解除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中港世能公司授权***以公司名义与送变电公司及所属单位签署并履行施工(或劳务)合同。《合同解除通知书》的内容为,送变电公司致中港世能公司,称其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存在工期严重滞后、严重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安全管理不善等情况,要求解除与中港世能公司的合同,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接收人为***。《工程结算书》的内容为,中港世能公司申请工程结算,申请结算金额为3 165 653元,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在该结算书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根据该结算书所附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可见,其所涉的单位工程名称分别为:A1配电室、A2配电室、IT配电室、B1配电室、C1配电室、C2配电室、土建管井部分。同时,该结算中包括了安全文明施工费及规费,各子项目单价名称为综合单价。《结算审核报告》的内容为,申请结算额3 165 653元,审核金额2,797,667元(审核增(减)额-367 986元),工程罚金100,000元,工程结算额2 697 667元。送变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及中港世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在其中签字,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解除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的内容为,送变电公司(甲方)与中港世能公司(乙方)协商解除阳光保险集团通州项目的施工合同,其中第2条约定,截至本合同解除之日,甲乙双方已就本合同的已完成工程量及违约罚金达成一致,工程结算费用为:2 697 667元。甲方己经分两次共支付乙方2 839 776.80元,甲方多支付款项用于乙方对甲方设备材料的成品保护和有可能的配合资料整理、配合工程验收、配合检验、配合发电等的全部费用。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送变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及中港世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在其中签字。 对于上述证据,中港世能公司称***无权签订结算协议,系***私自与送变电公司制作,***实际是送变电公司的代表。中港世能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申请对《授权委托书》上中港世能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定所对该问题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京民司鉴【2019】**字第346号《***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1、2上盖印的中港世能电气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盖印的中港世能电气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中港世能公司称2015年7月30日后,其司人员并未撤场,并提交了发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送变电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关于工程造价,中港世能公司在申请公章鉴定的同时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向其释明,因公章鉴定尚未启动、能否启动以及启动后结果未知,该鉴定结果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有直接且重要的影响,你方要求同时进行两项鉴定的风险很大,是否要求同时启动鉴定。中港世能公司称坚持要求同时启动,风险自行承担。因此,法院委托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后,该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6,924,476.18元,其中1,269,825.78元存在施工范围争议。 另查,阳光保险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送变电公司系专项分包,中港世能公司系与送变电公司达成的劳务分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代表中港世能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的包括《解除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在内的一系列结算文件是否对中港世能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如产生,则应依据双方协议结算工程款,如不产生,则应据实结算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代表中港世能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的包括《解除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在内的一系列结算文件对中港世能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应依据协议结算工程款,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具备代表中港世能公司进行结算的代理权。《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中港世能公司通过委托方式授予了***以公司名义与送变电公司及所属单位签署并履行施工(或劳务)合同的权利,且根据公章鉴定,该委托系真实的,因此,从形式上看,***已具备了相应的代理权。关于该代理权的内容,虽其中未明确列明“进行结算”或“签署结算协议”,但众所周知的是,结算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一个环节,应纳入履行之中,且并未有明确法律规定要求该权利必须明示纳入委托事项之中,双方亦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进行结算的主体需要单独特别授权。因此,***具有代表中港世能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署结算文件的权利,即便从公司内部管理角度,***无此权利,对于送变电公司而言,也足以相信***有进行结算的代理权,***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对中港世能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其次,从***结算的经过来看,并未出现明显不合理之处。根据送变电公司提交的有关结算的证据及双方陈述的施工情况,双方进行结算是在送变电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后进行的,且系中港世能公司先提出的结算,而后送变电公司根据中港世能公司的结算申请进行核算,双方在扣除了部分工程款及罚款后得出的结算金额,且签订了《解除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同时中港世能公司提出的结算申请中有详细的清单,双方亦对送变电公司多支付的金额(142 109.8元)的用途达成了一致,即用于设备材料的成品保护和有可能的配合资料整理、配合工程验收、配合检验、配合发电等。因此从整个结算过程、结算项目、结算金额和约定内容来看,双方的结算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中港世能公司也未能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其与客观事实相悖,故对该结算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中港世能公司称,***与送变电公司串通、实际系送变电公司代理人的说法,因未举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中港世能公司称,7月30日其并未撤场依然收取货物、配合发电等问题,一方面送变电公司对此未予以认可,中港世能公司所提交证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无法确认,另一方面,即便确如中港世能公司所述,其进行了后续工作,但该工作是否应包含在《解除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后续工作之内,施工量及造价是否明显且过分超过了双方约定的142 109.8元,中港世能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因此,对于中港世能公司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后,本案的工程造价应以双方结算为依据,而不应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港世能公司在对委托书的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的同时提出了工程造价鉴定,因该公章鉴定结论关系到双方的结算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在一审法院充分向中港世能公司释明的情况下,中港世能公司坚持要求同时鉴定,一审法院因此同意了中港世能公司两项鉴定同时进行的申请。但是,该同意并不意味着一审法院对于双方结算协议的否定,相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一旦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得到认可,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将失去意义。因此,对于中港世能公司要求按照鉴定结论确定工程造价的要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中港世能公司与送变电公司已通过结算确认了工程款项,送变电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对于中港世能主***保险公司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送变电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中港世能电气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 867.54元,由中港世能电气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公章鉴定费39 000元,由中港世能电气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工程造价鉴定费90 000元,由中港世能电气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港世能公司提交:证据1.竣工报告,证据2.合同会签表1、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证据3. 合同会签表2、购销合同、桥架结算书,证据4.2015年11月28日合同会签表、设备、产品采购合同、汇款单、发票,证据5.2015年12月11日合同会签表、设备、产品采购合同、汇款单、发票,证据6.2015年12月9日合同会签表、设备、产品采购合同、汇款单、发票,证据7.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据8.3#、4#、5#、6#配电室移交清单,证据9.***的施工日志,证据10.部分配电室设备试验报告(供电局存有全部原件),证据11.员工社保记录,证据12.河间市利锦建材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证据13.后台监控软件,证据14.软件研发委托(单位)协议,以上证据1-7、证据9-12欲证明涉案工程全部由中港世能公司完成,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况;证据8欲证明***是送变电公司的代表人,代表送变电公司接受了配电室的移交;证据13欲证明后台监控包含于中标施工合同的一部分,该部分价款包含于中标价款之中;证据14欲证明后台监控软件工程中港世能公司一直在施工,工程临近结尾送变电公司将后台监控私自外包。送变电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送变电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6、7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是送变电公司与阳光保险公司办理工程所需的资料,与中港世能公司无关;证据2、3、4、5、8、9、10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送变电公司的签字;证据11、12、13、1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中港世能公司单方制作,模糊盖了他们的章、***的章,报销合同跟本案没有关联性。阳光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6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阳光保险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据7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8在一审过程当中已质证,质证意见同原质证意见一致;证据9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0、11,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2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3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4如果有原件的话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阳光保险公司另认为中港世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当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代表中港世能公司与送变电公司解除分包合同及进行结算的行为是否对中港世能公司产生效力及一审法院按照《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款是否正确。 本案中,中港世能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就涉案工程项目与送变电公司及所属单位签署并履行施工(或劳务)合同。该委托书上加盖有中港世能公司的公章并有时任中港世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公章经鉴定确认系真实公章。故中港世能公司向***出具之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据此,***依据授权委托书与送变电公司签订的《解除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工程结算书》合法有效,中港世能公司、送变电公司应当依约遵守履行。中港世能公司主张***具有双重身份,并伪造解除合同及结算书等文件,依据不足,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合法有效的《解除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工程结算书》,中港世能公司与送变电公司已解除分包合同并进行了结算。送变电公司已支付了结算后的全部工程款,中港世能公司要求送变电公司按照鉴定价款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中港世能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全部由其施工完成,但其所提交之相关证据大部分为其单方形成,无送变电公司的确认,送变电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同时结合双方已解除合同的情况及双方在解除合同之时对于后续工作所做约定等内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中港世能公司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因中港世能公司与送变电公司已解除分包合同并对解除之前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在分包合同解除之后,即便中港世能公司有施工行为,与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亦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中港世能公司坚持己方主张,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 送变电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中港世能公司要求支付利息、赔偿损失,并要求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港世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 868元,由中港世能电气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孙 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