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2民初28290号
原告:中港世能电气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迎宾路360-1号三亚阳光金融广场1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港世能电气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世能公司)与被告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中港世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港世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送变电公司向中港世能公司支付工程款5,762,834.09元;2.请求判令送变电公司向中港世能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5,762,834.09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截至2020年8月8日利息为1,656,814.77元);3.请求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在欠付送变电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送变电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送变电公司向中港世能公司支付鉴定费90,000元;5.请求判令送变电公司向中港世能公司赔偿损失50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送变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发包人阳光保险公司与承包人送变电公司签订合同(送变电公司公司名称于2017年8月30日变更为“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约定由送变电公司承建“阳光保险集团通州项目工程”。而后,中港世能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阳光保险集团通州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送变电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阳光保险集团通州项目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中港世能公司。双方约定∶1、劳务工程范围为∶新建管井900米、配电室6座并对具体劳务范围作了约定。2、劳务分包方式为工程量清单固定综合人工单价承包。3、计划工期为2014年9月20日-2014年12月30日。4、质量标准为分项工程合格率100%,关键项目优良率100%,分部工程优良率100%,施工项目优良率达到97%。符合建设单位规定的达标投产和创建优质工程的标准,满足建设单位标准工艺应用。5、合同价款为6,698,884元,合同价款可调整。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分为预付款和进度款。合同签订以后,中港世能公司依照双方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为被告方设计变更、供货迟延等原因导致工期延后,同时导致中港世能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的工程量大量增加。涉案工程全部竣工并于2015年11月经监管部门验收合格,而后于2015年12月18日全部投入使用。阳光保险公司向送变电公司结算了大部分工程款,但送变电公司却未依约向中港世能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只向中港世能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中港世能公司多次催要均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送变电公司辩称,对中港世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诉求1,中港世能公司提出我司支付5,762,834.09元工程款,本案我司将合理工程款已全部支付,无需再次支付。诉求2,中港世能公司提出我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合同无此约定,同时我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此项无事实依据。诉求4,中港世能公司提出我司支付鉴定费用。此鉴定系中港世能公司自行主张,与我司无关,我司不予承担。诉求5,中港世能公司提出我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同时,由于中港世能在此案中查封冻结我司账户内800万元存款,对我司造成损失,我司保留对中港世能的追诉权利。诉求6,本案诉讼费由中港世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定报告书》中工程总造价鉴定金额6,924,476.18元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二、送变电公司与中港世能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完毕。我司向中港世能公司共付款2,839,776.8元,与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施工协议书》金额一致。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涉案分包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我方无约束力,我方无义务承担给付责任或连带责任。我方对于送变电公司与中港世能公司签订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不掌握,不清楚双方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中港世能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的合同仅对双方有效,如有欠款,送变电公司应履行支付义务,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欠付送变电公司的工程款,中港世能公司要求无依据。本案中也不存在因我方原因导致送变电公司无法向中港世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即便存在,根据合同法第121条,也应由送变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后,由送变电公司向我司主张权利。因此中港世能公司向我司主张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方已经向送变电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我方与送变电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计金额52,833,106.69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进度和付款条件,结合送变电公司的履行情况和第三方的核算情况,我方已经向送变电公司支付了95%的工程款,剩余5%为质保金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双方未进行结算是因为第三方在核算时发现我方已经超付了工程款,因此是否欠付工程款存在不确定性。对于工程质量,送变电公司的施工存在一定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中港世能公司(乙方)与送变电公司(甲方)签订《阳光保险集团通州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其中第二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阳光保险集团通州项目工程;新建管井:900米;配电室数量:6座。第四条劳务分包方式约定为工程量清单固定综合人工单价承包方式。第五条合同期限约定,计划工期:2014年9月20日-2014年12月30日。第八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分包总价款为人民币6,698,884元。第九条合同价款的调整约定,分包合同总工日及价款随结算工程量的调整而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关于工期,中港世能公司与送变电公司均称于2014年9、10月份进场施工。中港世能公司称2015年6月工程接近尾声,2015年6月11日,第一批发电,2015年11月18日,第二批发电,剩余部分收尾工作一直延续至2016年初。送变电公司称,中港世能公司于2015年6、7月份撤场,后面其仅是协助发电。
关于工程量,中港世能公司称完成了六个配电室和十六个井,送变电公司称完成了六个配电室和十五个井。
关于结算,送变电公司称,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合同解除通知书》《工程结算书》《结算审核报告》以及《解除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中港世能公司授权***以公司名义与送变电公司及所属单位签署并履行施工(或劳务)合同。《合同解除通知书》的内容为,送变电公司致中港世能公司,称其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存在工期严重滞后、严重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安全管理不善等情况,要求解除与中港世能公司的合同,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接收人为***。《工程结算书》的内容为,中港世能公司申请工程结算,申请结算金额为3,165,653元,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在该结算书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根据该结算书所附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可见,其所涉的单位工程名称分别为:A1配电室、A2配电室、IT配电室、B1配电室、C1配电室、C2配电室、土建管井部分。同时,该结算中包括了安全文明施工费及规费,各子项目单价名称为综合单价。《结算审核报告》的内容为,申请结算额3,165,653元,审核金额2,797,667元(审核增(减)额-367,986元),工程罚金100,000元,工程结算额2,697,667元。送变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及中港世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在其中签字,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解除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的内容为,送变电公司(甲方)与中港世能公司(乙方)协商解除阳光保险集团通州项目的施工合同,其中第2条约定,截至本合同解除之日,甲乙双方已就本合同的已完成工程量及违约罚金达成一致,工程结算费用为:2,697,667元。甲方己经分两次共支付乙方2,839,776.80元,甲方多支付款项用于乙方对甲方设备材料的成品保护和有可能的配合资料整理、配合工程验收、配合检验、配合发电等的全部费用。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送变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及中港世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在其中签字。
对于上述证据,中港世能公司称***无权签订结算协议,系***私自与送变电公司制作,***实际是送变电公司的代表。中港世能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申请对《授权委托书》上中港世能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定所对该问题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京民司鉴【2019】**字第346号《***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1、2上盖印的中港世能电气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盖印的中港世能电气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中港世能公司称2015年7月30日后,其司人员并未撤场,并提交了发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送变电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关于工程造价,中港世能公司在申请公章鉴定的同时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向其释明,因公章鉴定尚未启动、能否启动以及启动后结果未知,该鉴定结果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有直接且重要的影响,你方要求同时进行两项鉴定的风险很大,是否要求同时启动鉴定。中港世能公司称坚持要求同时启动,风险自行承担。因此,本院委托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后,该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6,924,476.18元,其中1,269,825.78元存在施工范围争议。
另查,阳光保险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送变电公司系专项分包,中港世能公司系与送变电公司达成的劳务分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代表中港世能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的包括《解除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在内的一系列结算文件是否对中港世能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如产生,则应依据双方协议结算工程款,如不产生,则应据实结算工程款。本院认为,***代表中港世能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的包括《解除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在内的一系列结算文件对中港世能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应依据协议结算工程款,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具备代表中港世能公司进行结算的代理权。《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中港世能公司通过委托方式授予了***以公司名义与送变电公司及所属单位签署并履行施工(或劳务)合同的权利,且根据公章鉴定,该委托系真实的,因此,从形式上看,***已具备了相应的代理权。关于该代理权的内容,虽其中未明确列明“进行结算”或“签署结算协议”,但众所周知的是,结算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一个环节,应纳入履行之中,且并未有明确法律规定要求该权利必须明示纳入委托事项之中,双方亦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进行结算的主体需要单独特别授权。因此,***具有代表中港世能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署结算文件的权利,即便从公司内部管理角度,***无此权利,对于送变电公司而言,也足以相信***有进行结算的代理权,***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对中港世能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其次,从***结算的经过来看,并未出现明显不合理之处。根据送变电公司提交的有关结算的证据及双方陈述的施工情况,双方进行结算是在送变电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后进行的,且系中港世能公司先提出的结算,而后送变电公司根据中港世能公司的结算申请进行核算,双方在扣除了部分工程款及罚款后得出的结算金额,且签订了《解除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同时中港世能公司提出的结算申请中有详细的清单,双方亦对送变电公司多支付的金额(142,109.8元)的用途达成了一致,即用于设备材料的成品保护和有可能的配合资料整理、配合工程验收、配合检验、配合发电等。因此从整个结算过程、结算项目、结算金额和约定内容来看,双方的结算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中港世能公司也未能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其与客观事实相悖,故对该结算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中港世能公司称,***与送变电公司串通、实际系送变电公司代理人的说法,因未举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中港世能公司称,7月30日其并未撤场依然收取货物、配合发电等问题,一方面送变电公司对此未予以认可,中港世能公司所提交证据并不充分,本院对该事实无法确认,另一方面,即便确如中港世能公司所述,其进行了后续工作,但该工作是否应包含在《解除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后续工作之内,施工量及造价是否明显且过分超过了双方约定的142,109.8元,中港世能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因此,对于中港世能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本案的工程造价应以双方结算为依据,而不应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港世能公司在对委托书的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的同时提出了工程造价鉴定,因该公章鉴定结论关系到双方的结算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在本院充分向中港世能公司释明的情况下,中港世能公司坚持要求同时鉴定,本院因此同意了中港世能公司两项鉴定同时进行的申请。但是,该同意并不意味着本院对于双方结算协议的否定,相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一旦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得到认可,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将失去意义。因此,对于中港世能公司要求按照鉴定结论确定工程造价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中港世能公司与送变电公司已通过结算确认了工程款项,送变电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对于中港世能主***保险公司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送变电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港世能电气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867.54元,由中港世能电气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公章鉴定费39,000元,由中港世能电气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工程造价鉴定费90,000元,由中港世能电气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刘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