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0115民初4460号
原告:贵阳****和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龙国际花园3栋2单元3层2号。
经营者:万正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安峡大厦。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原告贵阳****和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平阳县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贵阳****和建筑材料租赁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利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贵阳****和建筑材料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贵阳****和建筑材料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14502元,减半收取7251元,由原告贵阳****和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