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阳县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和建筑材料租赁站、平阳县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0115财保33号
申请人:贵阳****和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龙国际花园3栋2单元3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90MA6DYXY1XK。
经营者:万正安。
诉讼代理人:**、***,系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平阳县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腾蛟镇安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683105134C。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申请人贵阳****和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申请人平阳县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即将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2020年5月20日,申请人向我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05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并提供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12123003900975388882)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贵阳****和建筑材料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平阳县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5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