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阳县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阳高新博盛建筑物资租赁站、平阳县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5民初12377号
原告:贵阳高新博盛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新寨村十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84149983K。
投资人:易建伟,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304779,特别代理。
被告:平阳县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腾蛟镇安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683105134C。
法定代表人:林翔,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1084592,一般代理。
被告:黄恩,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贵阳红枫润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扁坡村新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337442859N。
法定代表人:高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起,贵州国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510781330,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颖,贵州国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清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巢凤社区扁坡村安峡时代广场G7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05332835XT。
法定代表人:黄亦伟,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557519,一般代理。
第三人:贵州新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巢凤社区扁坡村安峡时代广场D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22132284D。
法定代表人:周兆在,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1084592,一般代理。
原告贵阳高新博盛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高新博盛租赁站)与被告平阳县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阳博业公司)、黄恩、贵阳红枫润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枫润公司)、贵州清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安公司)及第三人贵州新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航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博盛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告平阳博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被告黄恩,被告红枫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起、黄露颖,被告清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第三人新远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博盛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高新
博盛租赁站与被告红枫润公司、平阳博业公司、黄恩、清安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钢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红枫润公司、平阳博业公司、黄恩、清安公司三日内向原告高新博盛租赁站支付至2020年10月31日所欠租金及费用共计1,710,749元,并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租赁器材返还完毕或器材赔偿支付完毕之日按每天1,465.8957元继续计算租金(租金单价为:钢管2.5元/吨/天、扣件0.0075元/套/天、顶托0.015元/根/天、快拆架(轮扣)0.018元/米/天、调节杆0.015元/根/天、工字钢0.1元/米/天);3.被告红枫润公司、平阳博业公司、黄恩、清安公司三日内向原告高新博盛租赁站返还租赁器材:钢管241.2674吨(62,830.052米)、扣件31,260套、顶托6,908根、快拆架25,010.4米、调节杆4,808根、工字钢23.5米,如果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返还的,则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436,284.8元(赔偿单价为:钢管25元/米、扣件6.8元/套、顶托15元/根、快拆架20元/米、调节杆10元/根、工字钢45元/米);4.被告红枫润公司、平阳博业公司、黄恩、清安公司三日内向原告高新博盛租赁站支付违约金342,149.958元。5.诉讼费、保全申请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全部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红枫润公司、平阳博业公司、黄恩、清安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20日,红枫润公司、平阳博业公司、黄恩因分包由新远航公司承建的碧桂园·茶马古镇二期130#-135#、146#楼工程项目,因施工需要与原告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等租赁物资,合同对租金计算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019年4月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补充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主合同预定部分租赁器材租金费用计算方式等进行了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资的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租赁器材期间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器材,通过他人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租赁费。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黄恩向原告提供《任命书》《授权委托书》代表平阳博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黄恩作为实际施工人应与平阳博业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责任,新远航公司系案涉项目承建方、分包方了解案情,为查明案情应参加诉讼。被告欠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
平阳博业公司辩称:1.平阳博业公司不是《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平阳博业公司主张权利。2.平阳博业公司未授权黄恩以平阳博业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签订合同时的信赖主体是红枫润公司。原告要求平阳博业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平阳博业的诉讼请求。
黄恩辩称:关于本案主体,2015年我注册了红枫润公司,是红枫润公司实际控制人,就以后的工程都是红枫润公司与安峡集团旗下的新远航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是本案没有用红枫润公司与安峡集团旗下新远航公司签订合同,因为总包新远航公司当时与我说为了方便开发票及公司方便管理,要我挂靠与安峡集团长期合作的平阳博业公司,若不同意就不承包劳务给我们做,所以当时与我一起分包劳务的都是挂靠在平阳博业公司,所以,平阳博业公司就与我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项目经理委托书、全权委托书,全权授权我组织施工碧桂园茶马古镇北区高层130号楼到135号楼、146号楼的劳务工程施工,后来146号楼未施工,本人自负盈亏,当时我就用我的红枫润公司与高新博盛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均系双方自愿,高新博盛租赁站的投资人易建伟与我是长期合作关系,本案相关物资租赁合同签订由其堂弟易旺找我签字,盖红枫润公司公章后带回去盖原告公司的公章,盖完后说给我带回来,当时我签订了一式两份合同给易旺带回去给易建伟老婆吴桃芳代易建伟签字,但是易旺一直没有将合同给我拿回来。由于是长期合作伙伴,所以我没有追问,后来忘了追问了,直到法院送达本案传票给我及红枫润公司,我才看到当时签订的本案其中的一份合同,但是上面除了本人签字及红枫润公司公章外,多出了一个贵州清安建设公司的公章,这个公章没有编号,一看就是假章,本人没有任何盖这个公章的理由,也不是本人所盖,本案主体只是原告公司与贵阳红枫润公司的合同租金纠纷案,与平阳博业公司、贵州新远航公司、清安公司无关;原告所述红枫润公司与我还欠200多万元材料款未归还不属实,本公司已经基本全部归还,有双方签订的发货单及收货单为证,已提供给红枫润公司代理律师;原告所述我及红枫润公司还欠190多万元租金,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发货单及收货单,红枫润公司茶马古镇北区高层130号楼到135号楼全部租金及运费为161万元,已支付及委托支付106万元,只欠559,894.97元,有委托支付书及支付凭证、原告方收据为证;故原告起诉红枫润公司欠付租金、材料款、违约金440多万元不属实,红枫润公司不予认可。本人是红枫润公司股东及员工,我本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红枫润公司辩称:1.实际租金及运输费用共计应为1,619,894.97元,我司已经支付106万元,尚欠559,894.97元;2.租赁物资我方已经基本归还完毕,现在尚欠快拆架6,575米、调节杆1,937个、工字钢23.5米,现在快拆架与调节杆我司已经清理好存放在工地上,等待原告运输回去,合同约定运输费用是由原告负责运输。工字钢23.5米已经损失;3.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按合同十四条约定,应付款租金为98.5万元,按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应支付进度租金98.5万元,我司实际支付106万元,我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剩余款项我司拿到款项后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不存在违约金问题。
清安公司辩称:我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相关租赁合同,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及钢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上,清安公司的印章均系伪造,该印章不是我司印章。我司已经向清镇市公安局报案,清镇公安局已于2020年11月20日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对案涉协议当中的印章做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该印章不是我司的印章,是被他人伪造;我司与案涉工程及建材租赁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我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新远航公司辩称:我司的确系案涉项目总包方,已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平阳博业公司,平阳博业公司与黄恩之间及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及具体情况,我司不清楚。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黄恩系红枫润公司实际控制人,新远航公司系碧桂园·茶马古镇二期项目第130#-135#、146#项目的总承包方,黄恩个人挂靠在平阳博业公司开展劳务。2019年1月14日平阳博业公司向新远航公司开具了《任命书》、《授权委托书》,平阳博业公司任命黄恩担任碧桂园·茶马古镇二期建设工程133-135#、146#楼项目的项目经理,授权其办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事宜。当日黄恩作为平阳博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新远航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新远航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平阳博业公司。2019年3月20日黄恩以红枫润公司授权代表与原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方、甲方)向红枫润公司(承租方、乙方)出租物资,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乙方材料归还和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租赁期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三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乙方所承租的甲方的租赁物资用于碧桂园·茶马古镇二期项目第130#合同段建设所用,或135#、146#所用。对租赁物资及所涉相关费用约定:所租租赁物资至退还手续完毕期间的进、出场费;上、下车费均由乙方支付(以实际发生为准);甲方垫付的应在收、发货凭证上注明且乙方需在支付租金时一并支付给甲方;物资退还手续办理完毕之日,甲方退还乙方所交的物资押金。退还物资不足的,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乙方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租金继续计算。供货地点在甲方仓库,退还地点仍在甲方仓库。运输费及上、下车费(由乙方自理)。上车费20元/吨,下车费和堆码费共30元/吨。若乙方人员没有时间到甲方仓库来拖材料,也可以叫甲方人员送到工地,但乙方必须付给甲方运费30元/吨,当日结清。(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钢模250平方米/吨)。对租赁物资的租赁价格约定:架管75吨/月,赔偿价格25元/米;扣件日租金0.0075元/套,赔偿价格6.8元/套;快拆架日租金0.016元/米,赔偿价格20元/米;调节杆日租金0.015元/根,赔偿价格10元/根;工字钢0.1元/米,赔偿价格45元/米;钢网片0.03元/张,赔偿价格20元/张;顶托0.015元/根,赔偿价格15元/根。在备注一栏中另载明:赔偿价按市场价计算,此单价不含税金。租金金额及结算以甲方提供的租金费用结算单每月结算一次,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为准,若乙方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以甲方提供的原始单据为准进行计算。该发料单作为乙方支付租金的有效凭证,以物资发出之日起至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乙方必须在下月8日前支付上月所欠租金费用,最迟不超过10日,否则按本合同第九条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租赁期间双方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以全部租赁物资发料单为计算依据)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2.乙方对纠纷期间未还租赁物资的租金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引起诉讼的,租金计算至诉讼终结执行完毕之日为止。3.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陈小进(身份号码……),肖朝忠(身份号码……)。合同首部出租方:贵阳高新博盛建筑物资租赁站,承租方:贵阳红枫润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印)。尾部甲方(签章)贵阳高新博盛建筑物资租赁站(印),授权代表(签字)吴桃芳,乙方(签章)贵阳红枫润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印)授权代表(签字)黄恩。
2019年4月1日高新博盛租赁站与红枫润公司另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钢网片的装车费用及堆码费用均为?0.5元每张(运费以180张一吨计算);2.工字钢的装车费用以及堆码费均为0.5元每米(运费以50米一吨计算);3.自2019年4月1日起快拆架价格变更为0.018元每米每天。
本案合同签订前高新博盛租赁站与红枫润公司已经开始了租赁行为,依据高新博盛与红枫润的双方对账后确认的收发货凭证,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高新博盛租赁站共向红枫润公司发放租赁物资:钢管527.8393吨(137,571.7米)、扣件75,060套、顶托20,500支、快拆架136,192.8米、调节立杆4,870根、工字钢1,882.5米、钢网片992片,共归还钢管286.5719吨、扣件70936套、顶托13592支、快拆架111178.4米、调节立杆62根、工字钢1859米、钢网片992片。尚有钢管241.2674吨、扣件4,124套、顶托6,908支、快拆架25,014.4米、调节立杆4808根、工字钢23.5米未归还。累计产生租金1,929,979.07元,红枫润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3万元,9月28日支付租赁费2万元,合计25万元。红枫润公司、黄恩均认可本案合同中的项目又称为“高层”。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钢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有“贵州清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清安公司认为该印文所使用的印章系伪造向清镇市公安局报案后,清镇市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钢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贵州清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该公司备案章及备案印章一致的空白印章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清镇市公安局对清安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已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钢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发货凭证、《立案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经举证质证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各自义务,一方当事人构成违约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平阳博业公司出具了《任命书》、《授权委托书》,由黄恩担任碧桂园·茶马古镇二期建设工程133-135#、146#楼项目的项目经理,授权其办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事宜。但该两份文书系平阳博业公司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为目的而向新远航公司出具,在两份公文中明确表述了公文接收对向为新远航公司,因此《任命书》、《授权委托书》的适用范围限于新远航公司。黄恩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钢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时,合同的乙方为红枫润公司,黄恩为授权代表,该两份合同中并未出现与平博业相关联的信息,黄恩亦未向高新博盛租赁站表示其代表平阳博业公司,故平阳博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恩虽然参与《劳务分包合同》、《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钢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但其身份仅为委托代理人或授权代理,黄恩并非合同相对人,故黄恩在本案中同样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钢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有“贵州清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字样,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本案使用的租赁物资用于清安公司的工程,清安公司曾经用该印文中使用的印章签订过合同,清镇市公安局对清安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已经立案侦查,足以证实清安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故清安公司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钢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红枫润公司,故《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钢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人为红枫润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106万元,其提供的原告开具的收据证实收取的款项包括高层、B05区,四组团,而本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钢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载明了租赁物资用于碧桂园·茶马古镇二期项目第130#、135#、146#合同段,在红枫润公司举示的原告2019年12月31日开具的《收款收据》中备注处载明了红枫润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3万元,9月28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万元,合计25万元,与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中》的付款金额相吻合,就本案的租金支付情况,红枫润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仅有一部分为本案租赁物资的租金,本院确认其已支付25万元,红枫润公司支付的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与被告红枫润公司签订合同后,该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依据双方的收发货凭证及原告收取的款项,至2020年10月31日红枫润公司欠付原告租金及费用1,929,979.07元-250,000元=1,679,979.07元,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支持1,679,979.07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红枫润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钢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未依约收到租金,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其与红枫润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019年4月1日《钢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租金继续计算至租赁器材全部返还或赔偿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11月1日以后的未退还材料的日租金为:钢管241.2674吨×2.5元/吨=603.1685元,扣件4,124套×0.0075元/套=30.93元,顶托6,908支×0.015元/支=103.62元、快拆架25,014.4米×0.018元/米=450.2592元、调节立杆4,808根×0.015元/根=72.12元、工字钢23.5米×0.1元/米=2.35元,上述费用合计1,262.45元,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未归还的租赁材料的退赔: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尚未归还的物资有:钢管241.2674吨、扣件4,124套、顶托6,908支、快拆架25,014.4米、调节立杆4,808根、工字钢23.5米,原告诉请退还本院予以支持。高新博盛租赁站与红枫润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钢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既中约定了赔偿价格,又约定了按赔偿时的市场价计算,由于双方对赔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按赔偿时的市场价计算相对公平,因此赔偿价格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20%计算,不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原告主动下调按欠付租金的20%计算,即1,679,979.07元×20%=335,995.41元,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阳高新博盛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贵阳红枫润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019年4月1日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贵阳红枫润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阳高新博盛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至2020年10月31?日的租金1,679,979.07元,违约金335,995.41元,合计2,015,974.88元;
三、被告贵阳红枫润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阳高新博盛建筑物资租赁站返还钢管241.2674吨、扣件4,124套、顶托6,908支、快拆架25,014.4米、调节立杆4,808根、工字钢23.5米,若不能返还按赔偿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1,262.45元/天继续计算租金至上述材料返还或赔偿完毕之日;
四、驳回原告贵阳高新博盛建筑物资租赁站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6元(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8,978元,合计35,434元,原告贵阳高新博盛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4,158元,被告贵阳红枫润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龙珊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