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024民初105号
原告:平阳县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腾蛟镇安峡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鑫磊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康苏镇矿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阳县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鑫磊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于2023年3月13日向原告平阳县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后,原告平阳县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平阳县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冯 莉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克孜吉白克买买提库尔曼